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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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310號上訴人 張麗君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被上訴人 程一德 輔佐人 程于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347萬餘元之損害,且金額持續增加,其於原審僅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為15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頁),該數額扣除於原審請求之70萬元本息後之81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1、上證1-8(見本院卷第20-39、85-86、157-15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證據九-15至九-18、診斷證明書、證據13、鑑定意見書節本、覆議意見書節本、刑事判決節本(見本院卷第49-52、74、101、118-120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於行經同上路段88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而超車,致撞擊右側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神經根病變及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伊支出醫療費用31,729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6,000元、交通費用72,000元、車輛修理費用10,700元,且勞動能力減損2,011,631元、將來預估醫療費用330,54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損害持續擴大中。伊就上開各項損害,扣除已領得強制險31,693元,僅先就其中7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伊因本件車禍造成傷害後續不斷增加費用支
出,造成伊至少受有347萬元之損害,爰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1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並無過失,亦無違規,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即已停止復健,可自行騎車代步,亦可手提重物,顯已恢復,其後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將來預估醫療費用等請求均無理由。上訴人女兒為其看護,不得比照專業護士之標準計算費用。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薪資所得未減反增,工作時間亦如往常,顯無勞動能力減損情事。系爭事故發生未使其之日常生活有所變化,其請求慰撫金亦無理由。縱認其請求有理由,仍應先向保險人請求,如有不足才向伊請求,上訴人亦可請求國家賠償。如上訴人舉證說明,則伊肯認急診及住院費用13,378元、出院後回診費10,394元、回診交通費1,800元、機車修理費10,700元,合計36,272元部分,可向伊求償,然亦先應於上訴人已領得強制險31,693元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擴張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上訴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以102年度偵字第557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相關刑案),有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1-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而超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是否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
,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行經該道路2段88號前,適有由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被上訴人同向右前方,嗣被上訴人因欲自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超車,致其駕駛系爭計程車右後車門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照後鏡、左前車身發生擦撞,導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情,迭據被上訴人於相關刑案之警詢、偵訊、刑事一審及本院刑事庭(下稱刑事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02年度偵字第5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8、83頁背面、刑事一審卷㈡第10、49、75頁背面、刑事二審卷第104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於相關刑案之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83頁背面、刑事一審卷㈡第71-72頁),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交通分隊員警 林明秋 於刑事一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刑事一審卷㈡第69-7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2紙、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刑事一審103年3月12日就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40-54、85-90頁、刑事一審卷㈡第74-7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並應於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上開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有規定,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⑴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上開車輛於興隆路2
段南向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有一部機車與我同向直行,我欲從內側車道超越該機車時,我就按喇叭超越該機車,突然間我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我才知道與該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嗣於偵訊中供稱: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在我車道的正前方,我有按一下喇叭,上訴人就切到外側車道,我看到上訴人距離分道線有一段距離才繼續前行,後來我就聽到撞擊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按鳴喇叭表示要超車後,尚未待前行車即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意時,即加速超越上訴人上開機車一節,堪以認定。又據上訴人於刑事一審中證稱:案發當時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只聽到喇叭聲,我就失去意識了,之後完全沒有印象,我只知道後面有喇叭聲,我不知道是誰按喇叭,也不知道後車要超車,只因為案發地點是往右彎的,所以我很自然地往外側靠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71-72頁),亦徵被上訴人雖確有鳴按喇叭,惟上訴人斯時並未認知後車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鳴按喇叭係要超車之意,是亦未向被上訴人為允讓之意思表示。另依刑事一審於103年3月12日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光碟之結果:「光碟顯示時間為2010年1月17日01:26:14至01:28:15,畫面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正對著被告車輛擋風玻璃正前方拍攝。…01:26:33被告車輛之右側車道,紅色機車(即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所騎乘之機車)行駛在該車道,並且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向前以較快之速度行駛,而接近在內外側車道之分向線附近。被告車輛仍在同一車道即內側車道行駛。01:26:38至01:26:44紅色機車沿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分隔線右側行駛,於47秒左右偏入內側車道,是在上開分隔線之左側行駛。01:26:48紅色機車行駛在分隔線左側,進入被告車輛之同一車道,在被告車輛之前方。01:26:55在紅色機車進入興隆路道路右彎路段,該機車從內側車道向外行駛至外側車道,行車動線均在兩車道之分隔線附近。在畫面之右側有一部深色廂型車以45度角正對著國防部軍法局大門,車尾亮起紅色煞停燈號,被告車輛的車頭同時與紅色機車並行,當時鏡頭顯示被告車輛與機車有相對性的短暫上下移動。01:26:57被告車輛之車頭超越紅色機車。01:26:58發出車輛碰撞之『喀擦』聲響。01:26:59至01:27:00被告車輛減速至完全停車」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㈡第74-75頁),益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欲超越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上訴人未有何減速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仍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併行,被上訴人即逕行加速超越上訴人之機車,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我超車時有保持1.36公尺之距離,我未
偏離車道,我行駛於內側車道有路權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中供述,其計算案發時之兩車距離,係用比例尺去計算,併輔以假設車輛位置後實際丈量結果(見刑事一審卷㈡第78頁背面),惟此係被上訴人案發後所自行估算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所親自體歷之經驗,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又案發現場之內外側車道各僅有3.3公尺寬,全寬僅6.6公尺,有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是若被上訴人所辯屬實,則被上訴人超車時,上訴人之機車應位於外側車道距離兩車道之分隔線至少60至80公分以上,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光碟畫面可知,於被上訴人欲為超車之際(上開光碟紀錄時間01:26:55至01:26:57之期間),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行車動線均在兩車道之分隔線附近,甚至其機車左端點(即機車左把手處)尚位於分隔線之正上方區域內,此經刑事一審勘驗無誤,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衡諸通常轎式小客車車寬約1.8公尺,而以被上訴人自述其車輛位在內側車道正中央行駛,則被上訴人車輛右後視鏡距右側分隔線僅60至70公分,參以上訴人機車行駛在分隔線附近之位置,兩車顯未保持安全距離。況設若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之機車保持
1.36公尺之安全距離,兩車又怎有碰撞之可能,益徵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另被上訴人辯稱:我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有路權云云,惟按「路權」的意義,包含了每個用路人使用道路的權利與義務。路權沒有絕對的,而是相對的;不論是人或車,任何人在道路上行駛,都有注意路況與禮讓其他用路人的責任與義務,即所有的用路人都遵守交通規定並尊重他人的路權。是被上訴人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固有其路權,惟仍應遵守交通規則,被上訴人駕車超越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未遵守超車之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自難以有路權即可卸免使用道路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所稱尚有誤會。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因案發地點之路面有破損凹陷,本案事
故之發生係上訴人疏未注意路況,由行車記錄器顯示上訴人機車有不正常彈跳,因路面凹陷顛簸而左傾始撞擊其計程車云云。經刑事二審於103年6月17日審判程序中再行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光碟結果:「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上。26分56秒時告訴人機車稍微跳動一下。26分58秒時聽到碰撞聲」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01頁背面)。又刑事一審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案發時即101年7月至12月間,案發路段是否有道路之坑洞報修,該處函覆內容表示101年8月1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有坑洞報修及修復之紀錄,有該處103年2月2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330633200號函暨表格在卷可考(見刑事一卷㈡第57-58頁),惟該函覆並未指出案發地點即該路段88號前有無道路坑洞修補,尚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復另向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路段00號附近路面損壞查報待修等資料,該處函覆內容表示101年7月24日該路段88號損壞情形為路面老化龜裂,101年8月2日該路段88號損壞情形為坑洞,有該處103年4月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362502700號函暨表格在卷足憑(見刑事二審卷第74-75頁),惟「路面老化龜裂」、「坑洞」等用語,純屬就路面狀況描述之語詞,至案發地點路況究否確有坑洞及路面損壞程度為何,仍應視實際情況判斷之,據上訴人所提出事發後返回案發地點即該路段88號所拍攝之路面照片顯示,案發地點路面僅稍不平整及略有車輛行駛之擦痕,並無破損凹陷或坑洞之情形,有案發地點路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83頁),足徵上訴人機車於26分56秒行經道路時雖有稍微跳動,惟依案發路面之路況,尚不足致上訴人行經該路面時因凹陷顛簸而左傾失控撞擊被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純屬其主觀上臆測,難以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意旨,正係為確保兩車併行、超車時,防免因天候、光線強度、視距情狀及路面狀況等環境因素之影響,始要求行駛者需保持一定之安全間隔,並應於超車時等待前車有允讓之行為或表示時,始得超車,是縱案發現場路面略有不平,以致行駛車輛稍有顛簸之情,惟此當係前開規則內容所欲避免之危險,被上訴人既已違反上開規則,貿然超車,創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具體實現該風險,自無從以路面狀況不佳為卸責之詞,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若兩車直行併行時擦撞,撞擊點高度應
為機車把手高度102公分,惟兩車撞擊點計程車右後車門位置高度僅94公分,應係碰撞前機車已先向左傾倒云云,惟雙方車輛於行進間發生碰撞時,於車輛上所造成之刮痕長度、深淺、形狀與位置高度等,本會因雙方車輛之車速、擦撞時之角度、碰撞時接觸面積大小、碰撞力道等諸多原因而產生不同之刮痕,尚非可一概而論,尚難以被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右後車門所測得刮痕之位置高度為94公分,即遽認上訴人之機車於碰撞前已先向左傾倒,是被上訴人所辯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原審以上開勘驗筆錄標註1時26分56秒後半至1時26分57秒
前三張畫面,可見系爭計程車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持續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之車道線內,與系爭機車間距離逐漸縮短,漸次由系爭機車後方逐漸接近系爭機車之車尾,進而與系爭機車併行,嗣於1時26分57秒第四張畫面起,即未能自系爭影像之右方畫面看到任何系爭機車的影像,直至上開勘驗筆錄標註1時26分58秒畫面經勘驗呈現系爭計程車與系爭機車碰撞聲響,系爭計程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擦撞痕乃在右後車門,認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門已經過系爭機車,則被上訴人所留存之二車併行間之距離,已足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計程車於超越外側車道之系爭機車時,系爭計程車右側最突出之右後照鏡不致與系爭機車有任何接觸,當可認被上訴人確有保持與外側車道車輛間之併行間隔,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於系爭路段時,均遵守車道分隔線之指示,而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經過在外側車道之系爭機車時,亦保持與系爭機車間可安全併行之間隔,乃於系爭計程車之車頭及右前車門超越系爭機車後,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向左偏移而撞及系爭計程車,始生系爭事故,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未遵守上開規定所指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固非無據。惟查:
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而駕駛人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除應遵守上開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外,於超車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尚應包括前車是否有足夠之空間,足以允讓出安全之間隔供後車超車,後車於超車時,亦應注意於超車過程中,全程均能與前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換言之,在前車因無足夠空間而能允讓出安全之間隔供後車超車,或在超車過程中無法全程均能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時,後車即不得貿然超車,如後車疏未注意及此,在未能確保全程均能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下貿然超車,終至肇事,後車自違上開之規定而應認有過失。②查上開勘驗筆錄標註1時26分56秒(下均以秒稱)前後8張
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87-88頁),在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左前方之「國防部軍法司」大門處有一深色廂型車,該廂型車斜停在大門處,車尾超出大門路邊之電線桿,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計程車與上訴人所駕系爭機車持續接近該廂型車,至57秒之第1、2張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88頁),兩車持續接近廂型車,系爭計程車車頭並已超越系爭機車,至57秒之第3至6張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88頁背面-89頁),系爭計程車超越廂型車,至58秒之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89頁背面),出現物體碰撞的聲音,研判係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同上卷第85-90頁)。是由系爭計程車超越系爭機車之上開過程觀之,系爭計程車從左後方接近系爭機車、系爭計程車車頭超越系爭機車、兩車併行、兩車發生碰撞等過程(下稱超車過程)之前後時間約僅2秒。又系爭機車原行駛靠近車道分隔線之右方,在超車過程中,上訴人於發現右前方斜停之廂型車,其動向不明之情形下,上訴人在其車道內保持靠近車道分隔線之位置行駛,以超越該廂型車,尚無不當之處。而被上訴人於此時超車,應當注意系爭機車已因左前方斜停之廂型車,致其已無足夠空間而能允讓出安全之間隔供被上訴人超車,且被上訴人在超車過程中顯亦因上訴人無法允讓出安全間隔,致無法全程均能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在上訴人已無足夠空間允讓及被上訴人未能確保全程均能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下貿然超車,終至肇事,則被上訴人自有過失一節,應堪認定。原審未審及上情,遽認被上訴人無過失,尚有未洽。
⑹綜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查卷第46頁),且被上訴人原行駛於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其欲直行超越系爭機車時,應能明顯注意並判斷於超車過程中兩車之安全間隔距離並應於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始行為之,詎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得前行車允讓之表示即逕行超車,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否認其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參諸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相關刑案偵、審之結果,亦同上認定,並認被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茲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醫,經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向萬芳醫院查詢上訴人就醫及支出醫療費之情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01年7月19日至萬芳醫院就醫,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12,298元、145元、16,704元、2,482元、1,080元,合計32,709元等情,有萬芳醫院105年5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3860號函(下稱萬芳醫院函文)暨檢附之醫療費用證明、收費金額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47頁)。另上訴人自費支出購買頸圈費用550元,亦有萬芳醫院自願付費同意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45頁)。查上訴人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除其中證明書費145元,非屬治療所必需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之項目,合計33,064元,應係治療所必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萬芳醫院醫療費31,179元(13,378+17,801=31,179)、頸圈費用550元,合計31,729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查本院就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有無雇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如有須雇請看護照顧之期間為多久、雇請看護之費用若干等事項,函請萬芳醫院評估提出專業意見,該院覆謂:病人因頭部外傷併有硬腦膜下腔出血雖四肢正常,但有頭痛、頭暈及噁心之腦震盪現象,故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全日專人照護等情,有萬芳醫院函文暨檢附之病歷摘要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又全日看護一天為2,000元,亦有該函檢附之委託照顧合約書可考(見同上卷第148-150頁)。另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19日入急診,同年月20日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之事實,亦有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5頁)。是以,上訴人因受前述傷害而住院治療,依其傷勢觀之,於上訴人住院8日期間顯難謂其能自理生活,故萬芳醫院前揭上訴人住院期間,醫囑建議全日專人照護之專業意見,應屬可採,則上訴人於住院8日期間既無法自理生活,自有增加生活上所需看護費用,其請求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即非無據。再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酌,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害而行動不便,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上訴人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準此,上訴人主張以看護一日之費用2,000元為計算此部分損害之標準,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受傷後住院8日,依萬芳醫院看護人員全日看護2,0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之看護費總計為16,000元,其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查上訴人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導致頸神經根病變,病人之疼
痛經治療數年仍未改善,於105年4月5日就診時已達纖維肌痛症之診斷標準,此疾病通常不易痊癒及容易反覆惡化,故難以預測是否能治癒或需多久時間能治癒,另自101年7月19日至105年5月5日止,扣除住院期間外,其至萬芳醫院就診計539次之事實,有萬芳醫院函文暨檢附之收費金額一覽表可參(見本院129-147頁)。據此,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5月22日至萬芳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539次,應可認定。
⑵再依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觀之,其應可搭乘如公車之大
眾運輸工具就醫,尚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其主張其須搭乘公車就醫,因此增加生活支出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應屬有據。又由上訴人住處至萬芳醫院,其單趟之公車車資為15元,來回估計30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住處往返萬芳醫院門
診及復健共539次之交通費用,每次往返以30元計算,合計支出之交通費16,170元,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交通費之請求,尚乏所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及將來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本院就上訴人是否喪失勞動能力及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等各項,函請萬芳醫院評估提出專業意見,萬芳醫院函覆:上訴人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導致頸神經根病變,病人之疼痛經治療數年仍未改善,於105年4月5日就診時已達纖維肌痛症之診斷標準,此疾病通常不易痊癒及容易反覆惡化,故難以預測是否能治癒或需多久時間能治癒,病人因頸部及上背疼痛,進而影響工作情緒及維持固定姿勢(如站或坐姿)之耐受時間,造成部分勞動力減少,其減少程度無法量化,亦無法預估其傷害為永久性或一時性,僅依過去就診記錄記載其疼痛程度多落於3-7分(0為不痛,10分為最痛),依病人目前上背痠痛反覆發作之症狀,建議回診神經外科進行評估是否需進行手術等相關治療等情,有萬芳醫院函文可參(見本院129頁)。是由萬芳醫院上開意見觀之,尚無法判斷上訴人勞動能力有無減損?亦無法判斷其將來應為何種必要之治療?又上訴人101年、102年及103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716,446元、622,024元、755,324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作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4-171頁),是上訴人受傷後歷年之收入亦無明顯減少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或將來有需要其他必要治療之情形,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011,631元及將來預估醫療費用330,540元部分,即乏所據。
⒌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於訴訟進行中,自系爭機車所有人 丁奐方 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0,7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51、153-1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得為之,且上訴人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自暫免繳納上開追加部分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先敘明。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⑶本件上訴人主張丁奐方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致該
車之左後視鏡、左拉捍、大燈罩、左前方向燈組、前面板、面板下半、中柱、面板下半、車手等損壞,嗣其修復共支出9,800元,上訴人已自丁奐方受讓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53-154頁),核屬相符,自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上開估價單中所列其餘機油450元、濾網300元、火星塞150元等費用之支出,因與系爭車禍無涉,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自應予剔除。又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而系爭機車係於94年6月出廠開始使用,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強制汽車保險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4頁、卷㈡第10頁背面),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7月19日已使用7年1月餘,以7年2月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另支出之前揭修復費用9,800元中,有8成即7,840元為材料費用,2成即1,960元為工資等情,亦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是故關於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該車之材料零件費用為7,840元,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本件系爭機車已使用7年2月,已如前述,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7,056元(7,840×0.9=7,056元),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784元(7,840-7,056=784)。從而,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機車之修復工資1,960元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784元,共計2,744元(1,960+784=2,744),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神經根病變及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住院治療,並長期實施復健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上訴人為海洋大學畢業,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每年收入約6、70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另被上訴人係五專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2-83、92-93頁,原審訴字卷第17-20、21-2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為醫療費用31,729元、看護費用16,000元、交通費16,1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744元及精神慰藉金300,000元,共計366,64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上訴人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被上訴人同向右前方,嗣被上訴人欲自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超車時,上訴人自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終致肇事,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系爭車禍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得前行車允讓之表示即逕行超車,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超車時,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等情,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兩造應各負2分之1過失責任,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83,322元〔366,643x(1-50%)=183,32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受領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31,693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頁),則上開金額應予以扣除。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揭183,322元,於扣除31,693元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1,629元(183,322-31,693=151,629),逾上開部分,自不得再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1,6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萬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擴張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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