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60號原告 張麗君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被告 程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於行經同上路2段88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安全距離,且於超車時應待在系爭計程車右側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而超車,致系爭計程車撞擊系爭機車,而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神經根病變及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729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6000元、交通費用7萬2000元、將來預估醫療費用33萬540元、車輛修理費用1萬7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01萬1631元等損害。又原告遭被告撞傷,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就上開各項損害,扣除已領得強制險3萬1693元後,僅先就其中7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時,
車身始終未曾超過車道分隔線,已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又原告聽聞被告按鳴之喇叭2單聲後,即駕駛系爭機車變換車道至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且與系爭計程車呈現併行狀態,,則於系爭計程車超越系爭機車時,即非屬超車。縱屬超車,原告既已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減速靠邊,已表示允讓之意,則被告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反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保持與併行之系爭計程車間距離,復未注意隨系爭路段之右彎路型而右彎,過於靠近車道分隔線,再因行駛時遇系爭路段上坑洞,致系爭機車之左前側自撞系爭計程車右後側而生系爭事故,實已超過被告應注意而能注意之責任範圍,被告自無過失,自毋須就原告己身過失所生系爭事故而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101年7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
駕駛系爭計程車,沿系爭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而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系爭路段2段88號前,適有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同向右前方。兩造行駛過程中系爭計程車右後車門與系爭機車左前照後鏡、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2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勘驗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5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1、40至47、49至54、85至89頁)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茲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原告主張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
之鑑定,均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盡保持兩車併行間適當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自涉有過失等語。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開鑑定意見固均認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影本2件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惟查,系爭計程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系爭事故前後影像(下稱系爭影像),經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勘驗結果,研判系爭計程車車身未曾超出車道分隔線,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5至89頁)。又系爭影像在上開勘驗筆錄標註1時26分54秒至57秒間畫面間,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自原行駛之內、外側車道之車道分隔線上,漸靠右行駛至外側車道(見偵查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於1時26分56秒前半畫面上可看出系爭機車已不在車道分隔線上游移,而完全進入外側車道(見偵查卷第87頁正面),自此系爭計程車及系爭機車即分據內、外側車道,此後亦未見原告有在內、外車道之分隔線上左右游移(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正面)。
㈡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標註1時26分56秒後半至1時26分57秒前三張
畫面,可見系爭計程車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持續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之車道線內,與系爭機車間距離逐漸縮短,漸次由系爭機車後方逐漸接近系爭機車之車尾,進而與系爭機車併行(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嗣於1時26分57秒第四張畫面起,即未能自系爭影像之右方畫面看到任何系爭機車的影像,直至上開勘驗筆錄標註1時26分58秒畫面經勘驗呈現系爭計程車與系爭機車碰撞聲響(見偵查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查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左側車道線旁即為突起之分隔島,有現場照片可據(見偵查卷第74頁上半),如要求被告再超逾其行向左側之車道線而貼近分隔島行駛,始謂盡其保持車輛併行間隔之義務,顯然賦予被告過大負擔而非正當。又車輛於行駛中,其行向之右側當以裝設於右車門車窗旁之右後照鏡為車身最突出之處,此乃周知之事實。而系爭影像乃行車紀錄器朝系爭計程車前方之拍攝角度所得,則系爭計程車於行駛中在車頭及右前車門超過系爭機車之際,當已逾上開行車紀錄器可得拍攝範圍,參以系爭計程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擦撞痕乃在右後車門,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及照片1紙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41頁、第74頁下半),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門已經過系爭機車,則被告所留存之二車併行間之距離,已足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計程車於超越外側車道之系爭機車時,系爭計程車右側最突出之右後照鏡不致與系爭機車有任何接觸,當可認被告確有保持與外側車道車輛間之併行間隔。而系爭路段乃係朝系爭計程車及系爭機車所行駛之由南向北之行向呈現漸趨右彎之路型,有勘驗畫面可憑(見偵查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則當系爭計程車隨路型右彎時,而於車頭及右前車門超過系爭機車之際,系爭計程車之右後車身與系爭機車間之距離,當較車頭與右前車身與系爭機車間之距離為寬。此際,依上開勘驗結果,於被告按鳴喇叭後即已各自行駛於內、外車道之系爭計程車、系爭機車而言,除系爭計程車突超逾車道分隔線而侵入外側車道,或系爭機車突超逾車道分隔線而侵入內側車道外,系爭計程車右後車身當無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
㈢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記載:「...
雖由錄影畫面, 程一德君 (即被告)之車似始終行駛於內側車道,然其自後方超越右前方車輛,仍應注意保持適當間隔,然兩車係於併行過程擦撞,且尚無客觀跡證,可確認 張麗君君 (即原告)之車有不當之左偏行為;是以研判,程一德君駕駛營小客車,張麗君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57頁)。然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倒地之刮地痕,其起點乃在系爭路段接近車道分隔線之內側車道內,有現場圖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第40頁),復與系爭事故發生後負責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隊警員 林明秋 於偵查中作證時,在其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上劃記之刮地痕起點同在內側車道近車道分隔線相符,有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4頁上半),足見系爭機車於系爭計程車車頭及右前車門與系爭計程車安全併行通過後,當有向左偏移,始與在內側車道內行駛之系爭計程車於系爭計程車右後方發生擦撞。前開鑑定意見未能考量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倒地位置及由此可顯示之系爭機車上開向左偏移之駕駛行為,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系爭路段時,均遵守車道分隔線
之指示,而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經過在外側車道之系爭機車時,亦保持與系爭機車間可安全併行之間隔,乃於系爭計程車之車頭及右前車門超越系爭機車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向左偏移而撞及系爭計程車,始生系爭事故,自不能認被告有未遵守上開規定所指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而有超車不當之過失,而涉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並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語。查:㈠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
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並應於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適用,自應以前行車、後行車均行駛同一車道為前提。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原先是騎外側車道,因為外側車道有一輛併排停車,我就切到內側車道,後來我又切到外側車道,接著我就沒有意識。我最後印象就是聽到喇叭聲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反面),經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原告在我車道的正前方,我有按一下喇叭,原告就切到外側車道等語相符(見同上頁)。次查,系爭計程車於向後接近系爭機車,而在上開勘驗筆錄1時26分56秒以後畫面至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已進入外側車道(見偵查卷第87頁正面至88頁),自此系爭計程車及系爭機車即分據內、外側車道,已如前述,則於系爭計程車超越系爭機車時,二車既不在同一車道,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縱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鳴
按喇叭,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開勘驗筆錄於標註1時26分54秒之第一張畫面,亦載明錄影檔有出現2聲車輛喇叭聲(見偵查卷第86頁反面)。又上開鑑定意見均認當被告按喇叭後,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有右偏至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57、60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有向右偏駛允讓被告通行(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既有於欲超越系爭機車時鳴按喇叭,原告復有允讓被告通行之表示,則原告自無違反前開規定。
㈢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附帶民訴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傷害告訴,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判決書影本2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原告固據上開判決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涉有過失,惟依前開說明,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上開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自屬合法,附此說明。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
安全距離,且未據系爭機車表示允讓後而逕行超車之過失,均無可採。本件上開所餘爭執事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