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91號上訴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秀澤 上訴人 藍銘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洪梅芬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魏江霖,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民國(下同)105年9月2日銀人資字第10500036561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5-131頁),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23-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藍銘洋(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以富環公司、藍銘洋稱之)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提報正確借款訊息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並遲延處理藍銘洋匯款事務,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就遲延處理藍銘洋匯款部分,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卷㈡第137頁),並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將富環公司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之款項全數抵償借款債務,違反借款契約義務,處理受任事務亦有過失,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與起訴同一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38頁)。富環公司及藍銘洋之上開追加,與原訴所主張借款契約及處理匯款事務之債務不履行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興建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天京捷運廣場」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83年9月14日共同向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億8,473萬元(土地融資3億5,473萬元、建築融資11億3,000萬元,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於86年9月14日清償,並由藍銘洋以伊所有之系爭建案基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後因捷運隧道變更,迭經被上訴人同意展期至87年9月14日、88年9月14日,截至88年9月14日為止,富環公司並無逾期應催收情事。詎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87年12月間先後2次誤向聯徵中心提報富環公司逾期未償還借款,迄87年12月8日、88年2月6日始通知聯徵中心註銷登錄,違反依系爭借款契約應負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嗣89年1月31日,被上訴人怠於處理藍銘洋之匯款作業,致藍銘洋有退票紀錄,損害藍銘洋之信用人格權,違反委任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維持藍銘洋信用之附隨義務。因被上訴人之數度錯誤提報逾期紀錄及遲延匯款發生退票紀錄,當時與伊等往來之其他行庫不再同意展期而要求還款,並衍生新完工之系爭建案借貸無門。另富環公司之系爭備償專戶曾於87年7月30日存入4億4,941萬元,被上訴人竟未即時並全數抵償借款債務,繼續使伊等負擔高額本金之利息,終致週轉不靈,已完工之系爭建案最後遭債權人聲請執行賤價賣出,亦違反其受任以備償專戶款項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上訴人上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行為及違反委任義務之行為,已損及伊等之信用權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損失之系爭建案預期利潤8億7,952萬元,富環公司就被上訴人未善盡將系爭備償專戶款項抵償系爭借款債務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藍銘洋亦就遲延匯款部分追加依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富環公司於83年9月14日邀同藍銘洋為連帶借用人,並邀同訴外人 江圓玉 及藍秀澤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兩份,向伊借款3億5,473萬元(即土地融資)及11億3,000萬元(即建築融資),借款期限均為3年(即系爭借款),兩造於86年10月8日、87年12月30日及89年1月29日簽訂增補借據展延還款期限。伊另於86年8月30日及86年9月15日貸與富環公司週轉金500萬元及增貸建築融資9,084萬5,000元(分別於87年7月30日及88年7月14日結清)。伊經辦人員確已建檔更新第一、二次之展期紀錄,但由於放款後並無定期查詢聯徵紀錄之規定及必要,且依當時時空背景,電腦資料傳輸異常時有發生,實難將錯誤提報之責歸咎於伊。伊係依財政部規定通報聯徵中心,殊無違反系爭借款契約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伊獲悉資料有誤,已分別於87年12月8日及88年2月6日通知聯徵中心,聯徵中心亦立即更正並註明「該戶已無逾期金額,如有疑問,請向放貸單位查」。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仍於第一次聯徵中心逾欠紀錄登載期間之87年7月融資富環公司4.6億元,第二次逾欠紀錄出現之88年1月30日至88年2月10日亦僅有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光復分行登入查詢,難認損及富環公司之信用權。89年1月31日因月底業務量較大致藍銘洋票款未能即時匯出,伊隨即出具證明,由藍銘洋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板橋分行辦妥撤銷退補紀錄,藍銘洋信用亦未因此受損。上訴人所為清償,伊均用以沖償系爭借款債務,並無上訴人所稱多計利息情事。況上開逾期紀錄及退票紀錄更正後即不再顯現,不可能對上訴人之申貸造成影響,且依規範聯徵中心與各金融機關間權利義務之會員規約第14條規定,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僅供各銀行作為核貸之參考,上訴人告貸無門與聯徵中心資料誤載間顯乏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87年間即知悉聯徵中心誤載訊息,逾15年始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億7,952萬元,及其中1億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7億7,952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04頁背面-第106頁):㈠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建案,於83年間向被上訴人板橋分行申請
土地及建築融資,受該分行委託之訴外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建經公司)於83年6月30日出具興建計劃審查建議書;經被上訴人核貸後,上訴人於83年9月14日共同向被上訴人板橋分行借款14億8,473萬元(土地融資3億5,473萬元、建築融資11億3,000萬元,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於86年9月14日清償,其後經被上訴人三次同意展延至93年9月14日,上訴人因之於86年10月8日、87年12月30日、89年1月29日簽訂增補借據(下依序稱為第一次增補借據、第二次增補借據、第三次增補借據,合稱系爭增補借據)(見原審卷㈠第27-3
2、8-15、98-101、19-20、105-106、108-109、110-111頁,本院卷㈡第146頁)。
㈡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0日貸與富環公司週轉金500萬元(即週
轉金貸款,帳號000000000000),於87年7月30日結清;又於86年9月15日增貸富環公司建築融資9,084萬5,000元(即增貸建融借款,帳號000000000000),於88年7月14日結清(見原審卷㈠271、270頁)㈢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間誤向聯徵中心提報富環公司逾期未償
還系爭借款,經聯徵中心登錄富環公司有逾期催呆帳、授信異常等紀錄,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8日通知聯徵中心註銷,並副知富環公司,聯徵中心於87年12月15日函復被上訴人業已更正;被上訴人再於87年12月間誤向聯徵中心提報借款人逾期未償還系爭借款,經聯徵中心登錄後,被上訴人於88年2月6日通知聯徵中心註銷之,並副知富環公司(見原審卷㈠第72、21、107、22頁)。
㈣中聯信託公司於87年6月24日致函被上訴人板橋分行,表示
該公司板橋分公司有意承貸富環公司系爭建案A、B、C、D棟商場以外之餘屋貸款4.6億元及已售挑高4.5M部分之房貸約
4.7億元;嗣於87年7月間實際貸放富環公司4億4,941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㈤富環公司開立系爭備償專戶,於87年7月30日、87年11月25
日、87年11月27日出具動用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原審卷㈠第278頁,原審卷㈡第67頁,本院卷㈠第
212、148頁)。㈥藍銘洋於89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以前於被上訴人板橋分行
辦理電匯手續,該分行於下午4時8分33秒始匯達解款行,致藍銘洋發生3張存款不足退票,該3張退票於89年2月2日重提付訖,並經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於89年4月1日申請撤銷該等支票退票紀錄,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於89年4月12日同意將上開退票理由單註記作廢(見原審卷㈠第23頁,本院卷㈡第144頁)。
㈦上訴人自89年8月13日起未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富環公司
於90年9月14日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乃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0年6月15日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之系爭建案,並於90年10月16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56813號支付命令,再接續於91年10月2日、95年4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建案(91年度執字第21287號、95年度執字第8033號)(見原審卷㈠第73、112-113、318-334、114-116頁,本院卷㈡第153-172、188-202頁)。
㈧富環公司曾於88年2月9日、88年8月5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
展延借款期限,並曾於92年12月8日提送營運、償還計劃及公司資產明細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8-149、168、132-133頁)。
㈨富環公司於91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21-124頁)。
㈩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於96年9月12日受讓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後,於97年9月17日聲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833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案之部分建物,於98年12月8日以7億7,293萬6,960元拍定(見原審卷㈠第24頁,本院卷㈡第182-184頁)。
系爭借款之其一連帶保證人江圓玉於100年間就系爭執行事
件對台灣金聯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駁回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億元,於102年12月6日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7億7,95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7、150-151頁)。
上訴人於105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備償專戶之存
摺、交易明細及傳票複製本等,臺北地院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見本院卷㈢第94-99頁)。
五、上訴人主張依臺億建經公司於83年6月30日出具之興建計劃審查建議書,其等就系爭建案之投資報酬率為20.2%,即可獲利8億7,952萬元,惟被上訴人誤向聯徵中心提報富環公司逾期償還借款之訊息,並遲延處理藍銘洋匯款事務,且未即時將系爭備償專戶款項全數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致系爭建案遭拍賣,應對其等未能獲得預期利潤8億7,952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遭被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
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違反義務之事實及該違反義務行為與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之責。
㈡被上訴人就錯誤提報富環公司逾期紀錄及遲延處理藍銘洋匯
款事務等行為,應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231條第1項規定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錯誤提報富環公司逾期紀錄(下稱誤報逾期紀錄)
,是否違反借款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另訂系爭增補借據,即有「同意展延
富環公司之還款期限,使富環公司於展延期限內不受逾期未還款之認定」之主給付義務,進而有正確登載徵信資料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云云。查:
①財政部69年台央檢字第1176號函及70年台財融字第16152號
函分別揭示:「各金融機構按月填報『放款訂約金額及放款餘額月報表』,其逾期放款之涵蓋範圍,自69年8月份起修訂如說明,請查照。說明研商結論:㈠將『金融機構放款業務電子計算機作業手冊』之填表說明第8項修訂如下:凡貸款本金超逾約定期限3個月以上,而未辦理轉期或歸還者,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或貸放會金未按期攤還逾3個月以上者(購屋貸款除外),均應將該項放款餘額悉數填列於『逾期未還餘額』一欄內,…」、「為加強各行庫放款審核、管理,避免逾期放款之增加,希照說明二切實檢討並加強辦理。請查照。說明7.與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加強聯繫,防止不良授信及過度融資。」,繼於聯徵中心成立後,指示該中心自83年7月1日起接辦「金融機構放款餘額月報作業」,有各該函示及徵信中心大事紀要之網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4-147頁),自堪認各金融機構按月填報「放款訂約金額及放款餘額月報表」係應財政部之要求,其主要目的主要在於監理各金融機構之放款及逾期放款之情形,確保各金融機構財務狀況之健全,被上訴人將授信戶信用資料通報聯徵中心,乃在於履行財政部對金融機構之行政通報義務。
②又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見原審卷㈠第60-64頁
)乃聯徵中心與各會員間之規範,為上訴人所未否認,而各金融機構通報信用資料,係提供該中心同時蒐集個人與企業信用報告,並發展個人與企業信用評分、建置全國信用資料庫,以提供經濟主體信用紀錄及營運財務資訊予會員機構查詢利用,進而確保信用交易安全,提升全國信用制度健全發展,徵之該規約第9條:「為充實本中心信用資料檔內容,保持信用資料之完整性,會員應依法令及本中心董事會訂定之各項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於資料報送期限內將下列資料報送本中心建檔:(略)」亦明,是被上訴人提報徵信資料應維護信用資料當事人之利益,並確保信用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無非本於充實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庫之要求,尚與被上訴人與授信戶間之契約無涉。而兩造另訂定第
一、二次增補借據(見原審卷㈠第19-20、108-109頁),其目的在於展延借款期限,既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正確登載徵信資料,均不影響上訴人取得之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亦當然不得請求提前清償。故於展延期限不受逾期還款認定應非上開增補借據之主給付義務,正確登載自不具輔助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增補借據義務之功能,而非被上訴人應盡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上訴人依上開規約第
1、9、11、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誤報逾期紀錄已違正確登載徵信資料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云云,即不可取。
③上訴人雖引用臺北地院91年度北簡字第16362號判決及本院
98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69-79頁,原審卷㈠第65-68頁),主張金融機構對於信用權負有一般性之保護義務,對於具有契約關係之借款人,基於誠信原則,更有義務保護借款人固有信用權及財產權之附隨義務云云。但析繹各該判決,係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之風險控管及分配所衍生之責任負擔,及金融機構之受僱人未恪遵該金融機構對保作業準則進行借款之對保手續所致之侵權責任,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錯誤登載徵信資料,已違上開增補借據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云云,亦不可取。
⑵上訴人又主張中聯信託公司本欲貸款富環公司9億3,000萬元
,因被上訴人誤報逾期紀錄,致該公司將貸款金額減為4億6,000萬元,且實際放貸4億4,941萬元,顯影響富環公司之融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遭拍賣所損失之預期利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就誤報逾期紀錄,並無違反第一、二次增補借據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已認定如前,且查:
①中聯信託公司87年6月24日(87)聯板發字第022號函載:「
本公司板橋分公司有意承貸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天京廣場(即系爭建案)A、B、C、D棟場以外之餘屋貸款4.6億元及已售挑高4.5M部分之房貸約4.7億元,目前正辦理相關手續中」(見原審卷㈠第198頁),雖曾表達承貸9.3億元(即4.6億元+4.7億元)之意,亦曾於87年4月27日、同年6月26日、7月6日、7月9日向聯徵中心查詢富環公司之信用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5頁)。惟依85年4月25日修正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2條「企業授信案別徵信範圍如左:㈠短期授信:1.企業之組織沿革。2.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一般信譽(含有無退票記錄)。3.企業之設備規模概況。4.業務概況(附產銷量值表)。5.存借款及保證往來(含本行及他行庫之存借款保證情形)。6.財務狀況。7.現金收支預估及營運計劃(附現金收支預估表)。㈡中長期授信:除與㈠款1.至6項相同外,另增加建廠或擴充計劃(含營運及資金計劃及資金計劃)與分期償還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可見不論中聯信託公司之核貸係借新還舊或是新貸,均應踐行上開徵信手續。雖上訴人援引證人即87年時任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作業管理部副理 林依培 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爭執事項)之證言:「…只要聯合徵信尚有債信的瑕疵記錄,整個授信都是白作,所以我自己的作法是會先查詢債信記錄,以決定要不要受理申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頁),主張誤報逾期紀錄必定對其融資產生負面影響。然中聯信託公司於核貸及撥款期間曾向聯徵中心查詢富環公司之徵信紀錄,仍以上開87年6月24日函表示同意核貸,並於87年7月30日就餘屋貸款撥款4億6,000萬元,既經上訴人自陳於貸款過程因有3戶售出無庸貸款,而實際放貸4億4,94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頁),顯見聯徵紀錄僅是核貸與否之其一因素,殊難僅憑證人林依培之上開證言即推測富環公司之信用權已受誤報逾期紀錄之影響。
②至中聯信託公司另核准之約4億7,000萬元貸款,依上開函文
記載「已售出挑高4.5M部分之房貸」,可知該筆借款係由借款人申貸,則中聯信託公司最終承貸之金額若干,實繫於承購戶就房貸銀行之選擇及中聯信託公司徵信後核貸之成數,不當然核貸4億7,000萬元,亦非於87年7月30日即核撥貸款,尚待承購戶與中聯信託公司締結借款契約後始能定之。上訴人以中聯信託公司未核撥4億7,000萬元,主張此係被上訴人誤報逾期紀錄所致云云,實乏依據。
③上訴人另稱系爭建案承購戶取得銀行貸款後,富環公司尚須
為承購戶保證、回存貸款銀行,致可動用資金減少6,971萬4,000元云云,並提出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5-356頁)。惟觀之承諾書:「立承諾書人藍銘洋茲承諾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段0地號上就附表所列【天京】(即【摩天晶華】工地案房貸戶向貴公司(即中聯信託,下同)辦理之房屋貸款按本附表第⑷欄之金額即超過抵押品鑑定價格70%以上部份負保證責任,並按本附表第⑸欄金額以貴公司簽發之信託單設質擔保該筆貸款金額超過鑑定價格70%以上部份及立書人所負之一切保證責任,各該房貸戶日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貴公司循法律程序求償後仍無法全部受償,立書人經貴公司通知後一個月內就超過抵押品鑑定價格70%以上部份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清償完畢。惟如貸款餘額降至鑑定價格70%以下時,立書人不需負擔保責任,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見原審卷㈠第355頁),可見是因系爭建案承購戶擬向中聯信託公司申貸之金額高於所購買標的鑑定價格之70%而遭中聯信託公司要求保證,與被上訴人誤報逾期紀錄之間,難認相關,此項主張亦無可取。
⑶上訴人次以富環公司86年12至91年12月授信資料、內政部都
市○○○○區段地價表及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公告之大行庫平均房貸利率(見原審卷㈠第34-40頁,原審㈡第98-102、77-78頁),主張新北市土城區房價於85年至100年期間,均呈穩定上漲趨勢,五大行庫利率自87年9月則呈現穩定下滑趨勢,上訴人於此期間卻告貸無門,顯係兩次誤報逾期紀錄影響各大行庫放貸意願所致云云。但查:
①聯徵中心已於87年12月15日及88年2月12日依被上訴人之請
求而更正誤報逾期(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對富環公司之放款即屬正常放款,不會顯示在「逾期催收呆帳紀錄」及「授信異常歷史紀錄」等欄位,嗣後其他金融機構再查詢借款人聯徵中心資料,均顯示正常放款,不會影響借款人之債信等情,有聯徵中心101年2月17日金徵(業)字第1010000848號函載:「臺灣銀行(即被上訴人,下同)板橋分行於87年12月8日致函(銀板營字第7656號函)請求註銷富環公司86年12月份逾期紀錄(土地融資借款351,730仟元),本中心於同年12月11日收文,同日處理完畢,87年12月15日回函告知已完成;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於88年2月6日致函(銀板營字第0876號函)請求註銷富環公司87年12月份逾期紀錄(建物融資借款558,795仟元),本中心於同年2月10日收文,同日處理完畢,88年2月12日回函告知已完成。本中心為一信用資料庫中心,並不參與實質債權債務關係,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前開二函均明確表示因電腦資料轉換錯誤而需要更改資料,所述金額、科目等亦能明確對應特定一筆電腦資料,故本中心即配合辦理更正作業。完成前述逾期放款註銷作業後,該筆資料即改列為正常放款,原逾期紀錄自受徵信人之記錄清除,嗣後本中心會員機構若再查詢該戶資料,該筆放款為正常放款,不會顯示在逾期金額欄。」及所附函文、更正後富環公司聯徵資料暨102年7月5日金徵(業)字第1020006330號函載:「本中心於受理金融機構函囑更正該筆『授信逾期資料』後,該戶如無其他逾放紀錄,則本中心『逾期催收呆帳紀錄』及『授信異常歷史紀錄』欄位將列示N」足憑(見重上卷第164-170頁、重上更㈠卷一第63頁,本院卷㈢第228-234、237頁)。被上訴人既已於88年2月6日行文聯徵中心註銷該錯誤訊息,原逾期或債信不良之錯誤訊息,即不會顯現而影響借款人之債信,借款人於更正後自仍得向金融機構貸款或申請展延清償期,難認未能取得貸款係被上訴人誤報逾期紀錄所致。
②證人即時任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文
化分行放款襄理 劉燿宗 、證人林依培即時任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副理,及證人即時任中華銀行總行副總經理 魏綸洪 於另案固曾證及逾期徵信紀錄將影響借款之展延及新貸等語(見重上卷第96-99、131-135頁,本院卷㈡第55-61、63-71頁)。
惟證人劉燿宗另證述:「…(問:我(指藍銘洋)事先沒有告知債信瑕疵的問題,而是板信在徵信過程中,於11月2日查聯合徵信資料後告訴我有該註記,並且停止授信流程。我記憶不是這樣。」「藍銘洋在板橋名聲很好…如果藍銘洋把債信瑕疵的錯誤記錄更正後,就表示他的債信沒有問題,表示臺灣銀行承認作業疏失,藍銘洋的債信是沒有問題,在整個授信案還有加分的效果,才能繼續談授信」等語(見重上卷第98頁,本院卷㈡第58頁),板信銀行100年10月7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1565號函亦載稱:富環公司於本行均無查申辦之紀錄(87年5月至10月間),且若本行曾受理該公司申貸12億元之融資案,其相關資料也僅保存5年即銷毀,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重上卷第84頁,本院卷㈡第54頁);證人即時任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經理之 柯清源 證稱:「…但異常註銷之後會不會重新考慮要不要放貸要看個案,若異常註記是銀行的錯誤而作更正,這表示信用正常,就按照沒有異常的狀況來審核。印象中本行沒有作,也有跟藍銘洋見過面,當時對於捷運土城線什麼時候會開工沒辦法預估,好像是考慮這點,所以沒有受理。當時申貸公司的建案就在土城捷運上,但是土城線遲遲沒有開工,我們認為這一點會影響該建案的銷售。對於申貸當時聯徵中心的註記狀況不記得了,所以本件申貸不受理跟聯徵中心的註記有沒有關係,太久了我不記得」(見重上卷第133頁正背面,本院卷㈡第66-67頁);證人魏綸洪復證述:「…關於本件申貸案,後來申請人沒有再到銀行說他們的聯徵中心異常已經註銷而再要求申貸。在聯徵中心的異常紀錄如果是退票的紀錄,銀行可能就不願意受理,但如果是銀行誤植逾期紀錄,只要銀行發函給聯徵中心更正註銷,就不會影響信用,不會對受理申貸與否產生影響。如果是銀行誤植,通常是請申貸人取得聯徵中心註銷紀錄後再辦理…」(見重上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本院卷㈡第67-68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未取得銀行之准予展延借款期限及另行核准貸款,係逾期紀錄更正後未再向銀行申貸、土城捷運線開工與否及建案銷售情形等因素所造成,自無再向板信銀行查詢富環公司於87年11月前有無在該行貸款?有無欠款未償?該行於87年11月2日就富環公司向聯徵中心查詢B08資料目的為何(見本院卷㈠第171頁)之必要。③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5日(100)
台滙銀(總)字第39173號函載:經查原中華銀行所移交資料,查無富環公司申請融資資料之相關紀錄(見重上卷第125頁,本院卷㈡第6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6日國壽字第1030010335號函稱:藍銘洋於81年11月16日向本公司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1590萬元,於98年12月28日清償。藍銘洋因未正常繳息,本公司主張全部到期,惟借款人自行清償。法院函詢是否因臺灣銀行誤提報,致影響 藍君 之債信,本公司無相關資料可查等語(見重上更㈠卷一第135頁,本院卷㈡第1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5591號函載:藍銘洋曾於86年間向大安銀行借貸2000萬元,另有關拒絕展延及連帶保證人乙節,因該帳戶已結清銷戶且資料已逾本行保存期限而銷毀,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重上更㈠卷一第158-161頁,本院卷㈡第21-24頁)。亦徵上訴人所言未獲准展延借款期限及核准貸款係被上訴人誤報逾期紀錄所致,仍屬無法證明。
④另新北市土城區於85年至100年期間之房價上漲,僅金融機
構徵信之其一項目(如⑵①所述),而五大行庫自87年9月起調降利率,亦屬當時之金融政策及經濟環境之表現,上訴人依此主張金融機構於斯時無不爭相核貸,足見被上訴人誤報逾期紀錄係富環公司未能獲准展延借款期限及核准新貸之原因云云,無非臆測之詞,殊難採之。至江圓玉所提另案訴訟,已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第53號認定本件上訴人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已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江圓玉之上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發回意旨(見本院卷㈠第86-89頁)亦不足資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⒉被上訴人遲延處理藍銘洋匯款事務,是否違反委任契約之主
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23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月31日處理藍銘洋票據匯款作業,於當日下午4時08分才匯出,造成藍銘洋一次遭退票3張之重大信用不良紀錄,於89年4月12日方經票據交換所撤銷紀錄,影響藍銘洋之債信(人格信用權),以致告貸無門,系爭建案因而遭拍賣,被上訴人應賠償所受損害云云。查:⑴觀之藍銘洋89年1月31日匯款單(見原審卷㈠第23頁),被
上訴人雖於當日下午4時8分始將該筆匯款匯至解款行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但被上訴人應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前完成匯款事務之依據,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委任義務之情事。又依票據交換所105年2月5日台票總字第1050000413號函載(見本院卷㈡第144頁),藍銘洋於89年1月31日退票之3張支票於89年2月2日重提付訖,可見藍銘洋於斯時已知該退票情事,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8年3月7日(78)台央業字第052號函及86年4月3日(86)臺央業字第0200416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87-288頁),藍銘洋既得檢具匯出行完整發送認證印錄之匯單款影本(即上開匯款單),或是請求支票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檢具金融資訊服務中心證明文件,申請票據交換所註銷退票紀錄,則可否將上開退票紀錄在89年4月12日始經註銷一事咎責於被上訴人,亦乏所據。況有無退票紀錄,僅徵信之其一項目,前⒈⑵①所述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2條之企業授信案別徵信範圍規定甚明,故不論89年1月31日支票退票起至89年4月12日註銷退票紀錄期間有無金融機構查詢藍銘洋票據信用,均難謂已對富環公司或藍銘洋之信用造成影響。
⑵上訴人另稱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公司
)承銷富環公司之票券金額自89年1月24日至89年2月23日商業本票到期後,於89年2月29日所發行之商業本票即大幅下滑至6,000萬元,更於89年5月30日終止,國際票券公司不再承銷顯與上開退票紀錄有關云云,並以買進成交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3-111頁)。惟依票據交換所103年12月15日台票總字第1030004857號函載:「經查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月31日並無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本所提供之票信資料係以發生退票之發票人為主體建檔,主債務人有退票之註記時,僅該發票人之票信紀錄,連帶保證人之票信資料並不會有相同註記」(見重上更㈠卷三第157頁,本院卷㈢第244頁),可知藍銘洋之退票紀錄與富環公司之票信無涉。況富環公司已稱86年底發生亞洲金融風暴,於87年亦延燒至我國(見本院卷㈢第204頁),其於92年12月8日致函被上訴人時復表明:「5.…本公司所屬行業(傳統行業)的經濟環境亦於87年底開始惡化,而且時間長達88.1-92.10將近五年來略顯復甦。6.另一重大資金週轉失靈之原因,便是過度信賴政府的惡果,82、83年當時捷運局口口聲聲83年底即開工,88年即可完工(至少各報章刊登不下六次)連捷運自家報導刊物亦是如此,然一延誤竟是五年,本建案完工後87.4才徵收保留地並至88.5.15才開工,…」(見原審卷㈠第
132、133頁),可見經濟環境、財政政策及富環公司營運狀況亦為金融機構是否承貸之影響因素。上訴人聲請函詢票據交換所,調查藍銘洋退票之3紙支票之提示人、作廢退票理由單之依據、89年1月31日至90年6月15日有何金融機構查詢藍銘洋之票據使用情形(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208-209頁,本院卷㈢第63頁),另聲請向國際票券公司查明該公司何以於88年開始減少承銷金額,於89年5月30日終止承銷之理由(見本院卷㈡第209頁、第231頁背面),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⑶是上訴人以藍銘洋之退票紀錄於89年4月12日始經撤銷,主
張國際票券公司因此否准承銷,導致上訴人週轉不靈云云,尚乏推論之依據而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應倒置由被上訴人舉證,縱仍由其等舉證,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損害業經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舉證困難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而設。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受有系爭建案遭拍賣之損害係被上訴人誤報逾期紀錄或遲延處理匯款所致,業於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項主張自屬於法不合,亦不能取。
⒋依前所述,本件既無法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誤報逾期紀錄
後,或聯徵中心註銷錯誤紀錄後,而以逾期紀錄作為拒絕展延上訴人借款期限或拒絕承貸理由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遲延處理藍銘洋匯款事務已致上訴人未能獲得金融機構展延借款期限或取得貸款等情,復未經上訴人進一步舉證以明之。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誤報富環公司逾期紀錄及遲延處理藍銘洋匯款事務,分別違反借款契約及委任契約之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錯誤提報及遲延匯款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應就遲延匯款負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殊難採之。
㈢被上訴人未即時將系爭備償專戶款項全數抵償系爭借款債務
,應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償專戶係富環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開立,
並約定專戶內之存款,由被上訴人逕行提出以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富環公司不得任意動用該專戶款項,富環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該專戶有委任關係,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開立系爭備償專戶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有應即時以該專戶內款項全數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云云。查,依系爭備償專戶存款印鑑卡所載:「憑貴行(即被上訴人)有權人員甲組或乙組一人及丙組一人簽章」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2頁),雖堪認該專戶之款項僅被上訴人得依該印鑑卡留存之簽章提領。惟稽之富環公司就系爭備償專戶出具之承諾書:「立承諾書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茲承諾提供在貴行(即被上訴人)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備償專戶」(即系爭備償專戶)作為立承諾書人向貴行償還客票貸款等之擔保,並授權貴行逕行轉帳抵償立承諾書人所欠應收客票貸款之本息,非經貴行同意,立承諾書人不得動用該項存款,特立本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可知該專戶之款項係富環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所提供之「擔保」,上訴人之動用權利因此受限,自屬當然之理,否則豈不失去擔保之意義。且被上訴人板橋分行83.8.31銀板營字第4799號函所附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核貸條件(11)撥貸及償還辦法僅記載:「償還:利息按月付息。本金以出售房屋收入償還並得按償還比例塗銷土地部份抵押權,到期償清」(見原審卷㈠第12頁),系爭借據第2條第1項亦僅約定:
「本借款期限定為3年自民國83年9月14日起至民國86年9月14日止,於借用後每滿1個月付息1次,本金以出售房屋收入償還並得按償還比例塗銷土地部份抵押權,到期償清」(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原審卷㈠第105-106、108-109頁之第一次增補借據第4條及第二次增補借據第5條約定遵守原訂借據之條款),既乏一旦有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專戶,應即全數提領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前所主張之契約義務。至系爭借據第8條第1項約定:「借用人(即上訴人)對貴行(即被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貴行處分借用人、連帶保證人、及有關票據債務人等財產所得價金或(及)抵償金額,如不足抵償全部債務時,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見原審卷㈠第16頁),無非排除民法第321條所定由清償人指定抵充順序權利之特約,與系爭備償專戶之動用實無相關,亦難援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備償專戶之開立目的及僅被上訴人有權動用等情詞,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委任契約負有隨時自系爭備償專戶取償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云云,尚乏所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
司)於87年5月8日後5日內撥付購屋價金3,990萬元,中聯信託公司於87年7月30日核撥4億4,941萬元貸款,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即時並全數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自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查:
⑴富環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買賣系爭建案之批註書第2條第1項
約定:「過戶完成款項(參仟玖佰玖拾萬元整,總價款百分之48):於87年5月15日前,全部辦妥本買賣標的物過戶登記手續,並於甲方(即新光人壽公司,下同)取得本買賣標的所有權狀後5日(略)內,由甲方將本項價款參仟玖佰玖拾萬元整(建物款、土地款:略)逕匯入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乙方(即富環公司,下同)貸款還款帳戶(戶名: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代為清償乙方之本買賣標的物原抵押貸款。(略)」(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可知富環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係約定將價款匯入富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該帳戶實為富環公司之建築融資帳戶,既經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背面),自無3,990萬元價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情事,上訴人依此指稱被上訴人違反抵償借款債務義務,且多計本息至少達4,232萬2,701元云云,洵屬無據。
⑵中聯信託公司就核貸4億4,941萬元中之2億4,941萬元係以交
通銀行本行支票撥付,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2頁背面),該紙支票指定富環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亦有該紙支票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77頁),自堪認僅富環公司可直接提示兌領,是否存入系爭備償專戶,顯非被上訴人得恣意決定。且系爭備償專戶於87年7月30日並無2億4,941萬元之存入紀錄,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備償專戶87年7月30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7頁),上訴人亦表示不爭執該書證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39頁),由是更徵中聯信託公司於87年7月30日核撥之2億4,941萬元確未存入系爭備償專戶。至中聯信託公司另撥付之2億元,係以中興票券公司發行面額1億9,884萬3,107元之商業本票(差額115萬6,893元應是手續費、預扣利息)存入富環公司在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上訴人亦不爭執之(見本院卷㈢第2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考(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276頁),該筆貸款並未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亦堪認定。且上開1億9,884萬3,107元係富環公司向中聯信託公司所借貸,並已存入富環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即屬富環公司之財產,倘未經富環公司指示,被上訴人應無逕將該筆存入富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轉存系爭備償專戶之權利,亦當然無全數提領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依據。
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聯信託公司全部資
產、負債、營業等,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5年5月1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147號函附之明細第39欄「對方入帳帳號」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68頁):「000000000000」(即系爭備償專戶,即指2億4,941萬元匯入該專戶);富環公司87年7月30日動用申請書固記載:「本公司前與貴行(即被上訴人)約定提供分戶貸款撥款金額之3/4倍,供貴行清償該戶分攤之建築融資,並開立專戶儲存之,今因於87年7月30日已向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辦妥餘屋貸款新台幣肆億肆仟玖佰肆拾壹萬元整,敬請將備償專戶餘額新台幣參億參仟柒佰伍萬柒仟伍佰元整,轉償本公司前貸款帳號(以下略)」(見原審卷㈡第67頁)。惟系爭備償專戶於87年7月30日確無4億4,941萬元存入,已於前述,即無上開動用申請書所載之款項可供轉償債務。雖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答辯㈡狀表明:「87年7月30日之沖償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其依富環公司動用申請書,將備償專戶餘額3億3,757萬7,500元,轉償富環公司前貸款帳號(以下略)」(見本院卷㈠第140頁),但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3日援引土地融資、建築融資、增貸建築融資、500萬元週轉金之帳務明細及系爭備償專戶87年7月30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原審卷㈡第264、268、270、271、283-284頁,本院卷㈡第77頁),敘明87年7月30日合計沖償4億0,125萬8,830元,其中僅1,766萬4,300元係從系爭備償專戶提領,上訴人復稱不爭執各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39頁),亦明87年7月30日並無4億4,941萬元存入系爭備償專戶。是上開國泰世華公司函文、87年7月30日動用申請書及被上訴人104年8月17日答辯㈡狀仍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況「富環公司之關係企業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扶輪公司)於74年即成立,成立後已推出3個建案,富環公司除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外,另長期委託國際票券公司、中華票券公司及中興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富環公司與金扶輪公司僱用同一會計處理出納、記帳及繳納銀行借款等事務,也委任同一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營業稅及財報等事務」,已經藍銘洋陳明(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背面),富環公司就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形,衡情當無不知及無何憑證之理,對系爭建案之銷售、承購戶給付價款及分戶貸款撥款等情形,亦應知之甚詳,否則如何掌握資產狀況以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又如何履行對承購戶之契約義務。且上訴人就已辦妥部份分戶貸款之撥款,先後於87年11月25日及11月27日出具動用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212、148頁),矧對系爭備償專戶款項若干、動用及各筆借款清償等情形毫無所悉,又如何決定上開撥款應償還哪一筆借款債務。且89年1月29日第三次增補借據第1條載明:「…(土地融資)截至民國88年9月14日結欠本金新台幣壹億捌仟陸佰柒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整」「…(建築融資)截至民國88年9月14日結欠本金新台幣伍億玖仟捌佰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零捌元整」(見原審卷㈠第110-111頁),可見上訴人至遲於簽訂系爭增補借據時,已對被上訴人動用系爭備償專戶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進行確認,自無從事後指稱被上訴人有未如數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中聯信託公司核撥之貸款全數抵
償系爭借款債務,已有借款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云云,亦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既表示曾於87年11月16日補貼利息,
顯自認有違反系爭備償專戶之清償義務云云。惟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查,依被上訴人105年10月4日答辯所載:
「上訴人富環公司於8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間,自行指示第三人(即富環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如承購戶)匯付款項至備償專戶時,對於備償專戶內存款金額已明確知悉。並於87年10月間,以被上訴人未即時沖償系爭借款,致其貸款應付利息增加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補貼該期間貸款利息,被上訴人經上簽提會討論核准後,曾於87年11月16日以轉帳存入上訴人富環公司6368-8支票存款帳戶之方式,補貼8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貸款利息3,477,689元予上訴人富環公司,足證雙方當時已就備償專戶存款沖償與貸款利息爭議協商達成共識,約定互相讓步,並『由被上訴人在欠缺法律依據及契約約定之基礎上,同意補貼該期間內貸款利息與上訴人富環公司,以終止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1頁),被上訴人僅不爭執曾補貼富環公司利息,並非積極承認其係因違反任何契約義務而為利息之補貼,自難以補貼利息之事實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參照),即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亦難為被上訴人係自知理虧而予賠償之推論。
⒋雖上訴人迭以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備償專戶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或收支傳票,及支票存款帳戶與其他預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與交易紀錄傳票,暨命被上訴人陳報90年5月17日聲請假扣押時富環公司欠款之利息若干,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未即時並全數將該專戶內之款項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背面、第218頁背面-第21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27頁正背面、第215頁正背面、第231頁背面-第234頁,本院卷㈢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170頁)。惟上訴人所稱新光人壽公司買賣價金及中聯信託公司貸款金額並未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已經審認如前,而上訴人於89年1月29日簽訂第三次增補借據時亦已確認結欠本金金額,堪認已確認被上訴人抵償之情形,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之必要。
⒌依上所述,系爭備償專戶款項既為富環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
所提供之擔保,其動用自應依系爭借據及系爭增補借據之約定,難認被上訴人有即時並全數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至上訴人就新光人壽公司撥付之買賣價款及中聯信託公司撥付之貸款,並未存入或匯入系爭備償專戶,各該金錢如何使用,被上訴人實無置喙餘地,且上訴人未能取得金融機構展延借款期間及核准貸款,係肇因於未再向金融機構申貸、土城捷運工程及金融風暴等因素,與系爭備償專戶之動用是否有關,上訴人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均敘述於前,稽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借款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云云,仍乏所據,而不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報逾期紀錄及遲延匯款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億7,952萬元,其中1億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餘7億7,952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就遲延處理藍銘洋匯款事務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抵償系爭融資借款債務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同一金額之請求,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