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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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確定判決以:甲○○與 林寶順 合夥經營榮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垣公司),由甲○○負責外勞機場接送業務,林寶順負責外勞體檢業務,林寶順並與 林君重 有業務上之往來。甲○○與林寶順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出資購買車號00—八六四三號箱型車,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元,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林君重酒後駕駛前開箱型車外出時,不慎肇事致該箱型車嚴重毀損,甲○○、林君重乃協議由林君重負擔全數之修繕費用二十一萬五千元,林君重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簽發票面金額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予甲○○收執,約定應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全數清償,不料,林君重並未如期清償,僅陸續按月清償一至二萬元,迄九十一年四月止,亦僅清償其中十四萬五千元完畢,尚餘七萬元未償。甲○○因不滿林君重酒醉駕車肇事,致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且林君重遲遲不依約如期清償前開修繕費用,致其受有損害,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名,前往林君重工作地點之高雄市左營國軍醫院質問林君重,甲○○並當場表示林君重需賠償上開箱型車之全數購車資金,扣除前已給付之十四萬五千元外,尚積欠三十八萬元未償,林君重則以已賠償前開箱型車之修繕費用為由,拒絕給付,甲○○竟與該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將林君重圍住,並由其中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拳頭毆打林君重腹部一下(未成傷),同時向林君重恫稱:我們出門辦事,不能空手回去,沒有成績等語,致使林君重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林君重同意重新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十八日、七月十八日,票面金額各為五萬元、十一萬五千元、十一萬五千元、十萬元,本票號碼各為二○三一○
四、二○三一○五、二○三一○六、二○三一○八之本票四紙,甲○○並要求林君重必須提供一名保證人於上開本票後背書,林君重於受迫下,僅得通知其友人 高連憶 到場,惟高連憶僅同意於其中一紙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本票後背書。甲○○於取得前開四紙本票後,始與該四名成年男子相偕離去。嗣因林君重不甘受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之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而告確定。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君重有誣告及證人高連憶有偽證之嫌,此由高連憶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出具之切結書上之字跡係林君重之筆跡,即可知之,聲請人前因未發現該有利於己之切結書,致未向法院提出,茲因發現告訴人林君重及證人高連憶有勾結陷害聲請人之前開新證據,爰檢附該切結書影本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該偽證罪及誣告罪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人 林重君 及證人高連憶有被判決誣告罪、偽證罪已經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與前開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為限,倘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聲請再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切結書內容,係證人高連憶表示願意出庭為聲請人確有妨害自由犯行之證述,而該證人嗣後確亦經法院傳喚出庭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且該切結書縱係由告訴人林君重及證人高連憶合作書寫,即內容由告訴人書寫,而由證人具名,亦不能因此即認渠二人有勾結誣告聲請人而為偽證之事實,該切結書之發現,並不足為聲請人可受無罪判決之證據,自非新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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