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49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出席臺南市安平區公所,調解其與乙○○之詐欺案件,因調解不成,於雙方步出會場時,詎料,甲○○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乙○○頭髮,並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肘擦傷、左頭部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甲○○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6、1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之傷害告訴業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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