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53號)及聲請本院併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
708號)審理,經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份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C6房居處,將其所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簡易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中原簡易分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內壢支局(下稱中壢郵局內壢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情義」之成年男子所有之1台小冰箱(未扣案)互易,丙○○○隨即於同日及相隔2日先後交付上述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予「情義」,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情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年女子於網站與乙○○聊天後,再由另名自稱「 陳軍 」之成年男子,於96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所聊天對象為其女友,要乙○○付錢解決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至臺中縣太平市之太平郵局,先後2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丙○○○前揭銀行帳戶內,嗣後乙○○覺有異報警處理;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
「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伊手裡,如要車子,必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12時45分許,匯出3萬元至丙○○○前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車輛未獲返還,甲○○○乃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渣打銀行中原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臨櫃匯款收據2張、中壢郵局內壢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
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08號)即被害人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