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56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除附件以外之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林麗娟 之債權人,為瞭解本院95年度繼字第566號拋棄繼承事件,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信金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如附件所示個人資料部分,與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麗娟之金錢債權無何關係,且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此部分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家事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件:本院95年度繼字第566號卷第7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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