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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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608號、107年度緩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家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確定,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確定,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卷證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中心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一○七○二四六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前開字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淨重○.六八四○公克,驗餘重○.六八三八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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