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建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7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建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建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建元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酒駕,也承認錯誤,但伊是因伊兒子於民國104年間輕生死亡後,伊心情不好,一時想不開,才會喝酒犯錯。伊身體狀況不佳,有重鬱症併失眠症,及高血脂症。而且伊經濟狀況不好,之前兒子的喪葬費用是用分期的,現從事粗工,一天約新臺幣950元,原審量刑過重,伊無法負擔易科罰金的金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開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暨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濃度已超過法定要件,及其騎車上路約1小時遭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深陷喪子之傷痛,且本身身體狀況不佳(有仁化診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一時失慮,酒後騎乘機車,致罹刑典,惟其年已六旬,先前未曾酒駕,亦無不良素行,且本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犯罪情節尚非甚重,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黃司熒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