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益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益宏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行,並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遺失物即悠遊卡1張,既已經被害人掛失,而無再犯之危險,卡片本身無具體交易價值,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侵占上述悠遊卡,以前揭方法感應消費6次,實際消費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5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213號被告劉益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宏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13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綠川東街交岔路口之清心冷飲店前,拾獲 白育蓁 所有之國立清華大學學生證悠遊卡(卡號:000XXXX18號、晶片號碼:167XXXXX01號、儲值新臺幣《下同》189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分別於同年10月15日13時45分許、14時28分許、同年月21日6時57分許、同年月26日6時11分許、同年11月2日12時41分許、13時23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東陽等門市刷卡及消費共175元。嗣經白育蓁發現遺失後報案,經警通報並鎖卡(尚餘14元),劉益宏遂將該悠遊卡棄置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垃圾桶內,復為警循線通知劉益宏到案說明,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育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益宏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育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被告所竊上開悠遊卡之正、反面照片2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日悠遊字第1051100990號函所檢附之使用紀錄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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