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41號聲請人典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晨康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全聲字第53號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所蓋印之相對人晨康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之大小章,其中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之印章,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不相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106年3月9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蓋印有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之同意書正本,聲請人逾期未能補正。職是,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同意書正本,及106年1月18日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4號之提存物新臺幣40萬元之真意,即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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