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萬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萬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帳單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呂萬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18日起迄100年1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建國公園,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分為從01至49之號碼中選擇2組號碼(俗稱「2星」)或3組號碼(俗稱「3星」)2種組合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呂萬雄每支抽取2元之抽頭金後,轉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簽賭下注,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所有。嗣於100年1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經得呂萬雄同意,在新竹市○○街○○○巷○○弄○○號3樓呂萬雄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呂萬雄所有之簽單6張、帳單4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萬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5張。
(三)扣案呂萬雄所有之簽單6張、帳單4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呂萬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集合犯:被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同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呂萬雄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日、侵害之法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單4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