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60號聲請人 麥景翔 相對人 謝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4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並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21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40號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2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