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追討亦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因訴外人 薛敏吉 與被告約定由其負責規劃繪製普航禪寺之設計圖,被告乃簽發系爭支票予薛敏吉執有,作為繪圖報酬之一部分,當時並由訴外人 邱琛智 於票根上代為簽名表示收受該紙票據,然嗣因薛敏吉尚有部分設計圖並未依約交付,且已交付部分之設計圖亦未達約定標準,被告乃未兌現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就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乙節亦不予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另辯稱:因訴外人薛敏吉與被告約定負責規劃繪製普航禪寺之設計圖,系爭票款為支付薛敏吉繪圖報酬之一部分,然嗣因薛敏吉尚有部分設計圖並未依約交付,且已交付部分之設計圖亦未達約定標準,被告乃未兌現系爭票款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自薛敏吉處轉讓而來,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訴外人薛敏吉、邱琛智到我禪寺來談規劃設計圖事宜,八月一日由薛敏吉立保證書給我,當天我開系爭支票交給薛敏吉,簽收支票是由邱琛智代為簽收,但薛敏吉也在場,我的票是要開給薛敏吉,我不知道原告是誰。」等語,而證人薛敏吉到庭證稱:「去年八月一日我開保證書給被告,被告開系爭支票給我,我再把票轉讓給原告。」等語,另證人邱琛智則到庭證稱:「去年八月一日薛敏吉立保證書時我在場,被告開票給薛敏吉,由我代為簽收。」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當事人及證人就系爭支票之簽發、取得、轉讓過程之陳述均屬相符,並無扞格,惟觀諸前開陳述內容,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簽發交予訴外人薛敏吉,嗣經轉讓予原告執有,足認薛敏吉即為執票人之前手,至兩造當事人間並無票據上直接前後手之法律關係,被告所辯禪寺之設計圖未依約交付並達成標準乙節縱令非虛,仍屬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薛敏吉間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既係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其前開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表:
~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號││││(新台幣)│││├─┼────┼─────────┼───────────┼────────┼───────────┼──────────┤│一│乙○○│頭份鎮農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貳拾萬元│FA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