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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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六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其中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三個月後開始攤還本金,每月攤還七萬五千元,原告並提供丙○○名下○○○鄉○○段○○○○號及一三四建號)及訴外人 姜禮恩 名下(坐○○○鄉○段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及五建號房屋)兩筆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並由原告二人及姜禮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共同簽發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另再簽發九張金額皆為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惟事後被告僅交付原告二百萬元借款。嗣訴外人姜禮恩於九十年四月間已為原告還款一百四十萬元,被告卻只將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返還予原告,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八四六號裁定准許在案,並已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被告雖辯稱係交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後,原告始簽發金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二張,惟證人 林木枝 已到庭證稱簽發本票時,被告尚未交付借款,故被告所辯顯不實在。被告稱借款中一百四十三萬係以匯款方式,其他以現金交付,惟無法提出原告收受之收據,僅提出銀行存摺,無法確實證明交付現金予原告之事實。
2、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已清償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惟辯稱其中一百二十萬元為本金,二十萬元為利息,然又稱九張七萬五千元之本票為總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利息票,則剩餘借款一百三十萬之利息應為三萬九千元,被告為何仍以七萬五千元為利息?為何利息係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算而非同年三月二十日起算?有無約定利息即非無疑。
3、原告與被告立協議書後,被告表示三個月後若未另提供土地作擔保也沒關係,只需屆期攤還本金七萬五千元即可,是原告始簽發九張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予被告,本票之到期日從八十九年六月開始逐月填寫,可見係欲按月還本所為,因原告未實得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故未按月攤還本金,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要求原告乙○○再簽發金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否則要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無奈,只得照辦,惟原告乙○○將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卻以先前所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未帶在身上為由,拒不返還先前所開之本票,僅出具切結書一份交予原告,切結書上所載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一節不實在,惟原告乙○○處於弱勢,只得收下切結書。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切結書一件、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一件、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明細、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二百五十萬,並要求原告開立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之本票予被告,並有約定借款三個月後清償,利息每月為七萬五千元,到期後原告並未清償,被告始要求原告簽發九張金額為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作為利息之擔保。之後因恐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之本票到期失效,遂要求原告再簽發二張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之本票。原告九十年所清償之一百四十萬元,係償還一百二十萬原本金及二十萬元利息,原告目前仍欠款一百三十萬元本金及每月七萬五千元之利息。
(二)原告稱九張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係為攤還本金而簽發,由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可見一斑云云。然果如原告所言係按月攤還本金,應簽發共二百五十萬元金額之本票,而非僅簽發九張共六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顯見九張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係為支付利息而非本金。又被告之抵押權設定資料上雖載明利息無,惟有違約金之約定,此乃鄉間不習慣違約金,均以利息稱之,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利息為,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十二件、匯款單一件、存摺影本二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被告借款,原約定之借款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其中之一百四十三萬元。
(二)為擔保前開借款,除原告丙○○及訴外人姜禮恩分別提供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外,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姜禮恩並共同簽發一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九張交被告收執,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原告再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及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被告收執。
(三)訴外人姜禮恩已於九十年四月間清償一百四十萬元,並塗銷訴外人姜禮恩提供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若干?(二)兩造有無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金額各為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九張,是否為利息票,抑作為攤還本金之用?(三)原告尚欠被告借款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對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八年年上字第十一號判例)。又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契約生效要件,貸與人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款,本件被告雖主張已交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原告始開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僅收到二百萬元借款,包括一百四十三萬元之匯款及六十萬元左右之現金等語,經查,證人林木枝到庭證稱:「(問: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兩造在麥當勞見面時,是否已交付借款?)沒有,交付本票時借款還沒有交付,我是和原告乙○○一起拿本票去給原告丙○○及姜禮恩簽名,我有核對身分證並看到他們本人簽名蓋章,原告乙○○也在本票上簽名,之後才和被告約在新豐麥當勞見面,...我親自將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被告,但當時還沒有交付借款,後來兩造何時交付借款,我不清楚,沒有通知我」(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足見被告所稱原告係收到借款後才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本票各一張云云不實在,而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除其中一百四十三萬元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電匯之方式匯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餘款項被告主張係由其彰化銀行及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或以家中現有之現金支付,並提出存摺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三十六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僅收到約六十萬元左右之現金,查被告所提出存摺上之提款記錄僅能證明其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提領出來之現金流向,故被告以該資料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據,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採信。關於被告實際借款之金額,原告稱已收到一百四十三萬元匯款及約六十萬元現金,實際金額不記得(見本院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另據被告提出原告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發給被告之新豐山崎郵局第九十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十七頁),原告自承「本人雖向台端簽借本票貳佰伍拾萬元,但台端卻實際給予本人兩佰壹拾萬元,並且未約定利息,...」等語,本院認應以原告在上開信函中承認之金額二百一十萬元為兩造實際借款金額。
(二)有關兩造有無約定利息部分,被告主張有約定利息為三分半,即每月七萬五千元,並約定三個月後清償本金,三個月後原告未清償,被告乃要求原告開九張金額各七萬五千元之利息票,原告則否認之,並為上開抗辯,依前開說明,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⑴被告自認兩造約定利息時,無他人在場可證(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⑵證人林木枝證稱:「(問:兩造借款前是否認識?有無約定借款利息?)兩造借款前不認識,是我介紹的,後來才發現原告之兄與被告是道親,所以後來他們就自行聯絡交付借款,也沒有付給我傭金,本來是有說要以二百五十萬元計算月利二分半,後來他們發現是熟識,說要另外約定利息,實際上交付借款金額及利息為何,我不清楚」;「我有幫姜禮恩及被告協調說既然被告要求利息,要姜禮恩付一些利息給被告,後來就是以一百四十萬元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塗銷姜禮恩的抵押權,但沒有說一百四十萬元中哪部分是本金,哪部分是利息」(見本院卷九十六頁至九十八頁)。自證人之陳述,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⑶原告雖簽發金額為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九張交予被告,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三張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一日,其後七張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且本票票號係連號,核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當天簽發,其先填寫每張本票到期日直到最後一張,再填寫發票日期,因慣性跳寫日期,到第三張七萬五千元之本票時始發現發票日期錯誤,才將其後本票全部改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情形相符,而與被告所稱係借款交付後隔三個月始簽發九張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云云不符,且該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如係利息票,依一般借款之習慣,應自借款之次月開始付息,惟該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到期日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逐月到期,亦與被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故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每月利息七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九張為利息票之事實,不足採信。
(三)訴外人姜禮恩已為原告清償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認定,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則該一百四十萬元應全部抵充本金,故原告尚欠被告借款七十萬元,應堪認定。
三、綜上,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共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既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交付,原告即發票人已清償部分借款,僅餘七十萬元未清償,原告本於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確認其中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F0~T48┌──────────────────────────────────────────────────┐│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號││︵新台幣︶││︵至清償日止︶││├─┼─────────┼───────┼─────────┼─────────┼──────────┤│1│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壹佰叁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TH-0000000│││日│││日││├─┼─────────┼───────┼─────────┼─────────┼──────────┤│2│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柒萬伍仟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TH-0000000│││日│││日││├─┼─────────┼───────┼─────────┼─────────┼──────────┤│3│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柒萬伍仟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TH-0000000│││日│││日││├─┼─────────┼───────┼─────────┼─────────┼──────────┤│4│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柒萬伍仟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TH-0000000│││日│││日││├─┼─────────┼───────┼─────────┼─────────┼──────────┤│5│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柒萬伍仟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TH-0000000│││日│││日││├─┼─────────┼───────┼─────────┼─────────┼──────────┤│6│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柒萬伍仟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TH-0000000│││日│││日││├─┼─────────┼───────┼─────────┼─────────┼──────────┤│7│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柒萬伍仟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TH-0000000│││日││日│一日││├─┼─────────┼───────┼─────────┼─────────┼──────────┤│8│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柒萬伍仟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TH-0000000│││日││日│一日││├─┼─────────┼───────┼─────────┼─────────┼──────────┤│9│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柒萬伍仟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TH-0000000│││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柒萬伍仟元│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TH-00000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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