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九六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第二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特務迷城」光碟片陸套(拾貳片)及如附表所示「玩具總動員二」等光碟片貳佰玖拾玖套(共伍佰玖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詎甲○○竟」之後,應予補充記載「基於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概括故意,」,及第九行「以此方法侵害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之後,應予補充記載「復承上揭犯意,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與五福路口【內湖夜市內】,以向綽號【阿弟】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玩具總動員二】等盜拷光碟片二百九十九套【共五百九十八片】及未扣案之盜拷光碟片一套【共二片】,以每套一百元之價格,意圖散布及營利而陳列、販賣交付給不特定之人,並已賣出未扣案之盜拷光碟片一套【共二片】,以此方法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著作權。」,及第十一行「光碟片【特務迷城】六套【共十二片】。」之後,應予補充記載「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與五福路口【內湖夜市內】,經警會同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代理人丙○○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玩具總動員二】等盜拷光碟片二百九十九套【共五百九十八片】,始查悉上情。」,及第十二行「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應予補充記載「、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著作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第一行「告訴代理人乙○○」之後,應予補充記載「及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代理人丙○○」,第三行「光碟片【特務迷城】六套【共十二片】之後,應予補充記載「及如附表所示之【玩具總動員二】等盜拷光碟片二百九十九套【共五百九十八片】」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陳列後之持有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論另罪;而陳列後之交付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另罪。被告前後二次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案,顯見其素行不佳、經查獲盜版光碟片數量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特務迷城」盜版光碟片六套(共十二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玩具總動員二」等光碟片二百九十九套(共五百九十八片),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