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凱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8月2次、4月1次、6月1次,經併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世凱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業於同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本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首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按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8月2次、4月
1次、6月1次,經併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復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於
101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於102年間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於102年間經新竹地院以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於102年間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原竹北簡字第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
1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下稱44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7月,而該裁定案件之指揮書執畢日期則為105年5月17日,又除①、②竊盜案件原所核發指揮書執畢日係在102年12月31日以前外,其餘案件原所核發之指揮書執畢日皆在102年12月31日以後。又4427號裁定案件復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下稱1629號裁定)與被告另案竊盜、贓物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年,而1629號裁定案件之指揮書執畢日期則為109年10月17日,此外,於被告本案行為時間即108年5月10日回溯5年內,被告並無其他經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未與前開2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併罰案件,除距本案行為時間點5年以上之①、②竊盜案件外,皆無在4427號裁定、16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有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而被告又係在1629號裁定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之109年10月17日(雖被告107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仍於109年8月24日始假釋期滿,故無礙認定),為本案竊盜犯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認本案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得手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
竟不知警惕,又僅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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