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從陸選任辯護人邱俐馨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從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夏從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訴卷第75頁反面)及本院勘驗筆錄(見交訴卷第51頁至第52-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亦即刑法第276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死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因而致被害人 黃木賓 死亡,家屬失去至親,所受損害及悲痛至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黃晉武黃艷萍 (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並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意,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且告訴人2人均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交訴卷第91頁、第92頁),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81號被告夏從陸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從 陸平日 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其職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右前方有黃木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夏從陸所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即由後方撞擊黃木賓,致其受有腹部鈍挫傷併骨盆骨折及腹內出血致低血容性死亡。
二、案經黃晉武(黃木賓之子)、黃艷萍(黃木賓之女)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夏從陸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夏從陸坦承於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死者││││黃木賓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雙方車輛之位置及撞擊點等│││二、現場暨行車紀錄器拍│事實。│││攝畫面翻拍相片32張。││├──┼───────────┼────────────┤│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被害人黃木賓因本件交通事│││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衛生│故死亡之事實。│││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7張。││├──┼───────────┼────────────┤│4│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一、夏從陸│││鑑定會107年2月27日桃交│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行車管│││鑑字第1070000774號函及│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該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黃木賓駕駛重機車及││││ 游志勝 駕駛自小客貨車均無││││肇事因素。但黃木賓無照駕││││駛重機車有違規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被告自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與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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