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 劉永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高靖棠 律師被告 王翠英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82年間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2年6月17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擔保債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然設定後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既經登記於土地簿冊公文書,應推定存在,故原告對於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至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清償;且原告主張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惟對於該債權究為何,未舉證以實其說。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係擔保日後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及150萬元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於82年6月17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與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至83年
6月14日止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125頁),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規定可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自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且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參照)。又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契約當事人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固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
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然而抵押權為從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際,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所主張存在之債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登記為原告擔保債務而為之,然原告有無實際向被告借用款項或被告有無交付借款,兩造間存有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依法自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對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確有放款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對此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以致系爭抵押權究竟有無可受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存有疑問,自應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三)次查,被告抗辯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係擔保日後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及150萬元之借款云云,然質諸證人 江白 到庭證稱:「因為原告欠我的錢沒有辦法還,所以把系爭土地送給我,但是因為稅務的關係,所以設定抵押,但因為我之後要回美國,我很少回台灣,我想說設定抵押就用被告王翠英的名義,而且被告王翠英一個人在台灣,我跟原告劉永熙說系爭土地出售之後價金直接給被告王翠英即可,原告劉永熙也答應了,當初原告劉永熙簽授權書給我也是希望可以把系爭土地賣掉。授權書包含我可以全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但是我不懂相關法律,所以我也就沒有處理了。後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劉永熙、我、被告王翠英三個人一起去辦理的。後來出售系爭土地的事情,因為我不懂相關法律,所以我沒有處理就回美國了,被告王翠英也沒有處理」等語,足認被告當時非與原告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江白與原告係因欲將系爭土地出售而簽立卷附授權書等情,非屬無據。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並達成合意之事實。
(四)況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在案,無從提供等情,有該所108年3月29日溪地登字第10800042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關於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所附之借貸契約(無論公契或私契),均付之闕如,被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求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有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或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無論如何認定,均與結論無關,不再論述。
五、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子彤附表一:
登記日期82年6月17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字第010898號設定義務人:劉永熙┌──┬──────────┬───┬───────┬────────┬────────┐│編號│土地區段│地號│所有權人│設定權利範圍│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權利種類: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桃園市○○區○○段│376│劉永熙│全部│800萬元│├──┼──────────┼───┼───────┼────────┤││2│桃園市○○區○○段│376-1│ 陳心怡 │全部││├──┼──────────┼───┼───────┼────────┤││3│桃園市○○區○○段│376-2│ 洪騰勝 │全部││├──┼──────────┼───┼───────┼────────┤││4│桃園市○○區○○段│376-3│ 陳心柔 │全部││├──┼──────────┼───┼───────┼────────┤││5│桃園市○○區○○段│376-4│洪騰勝│全部││├──┼──────────┼───┼───────┼────────┤││6│桃園市○○區○○段│376-6│ 郭美霞 │全部││├──┼──────────┼───┼───────┼────────┤││7│桃園市○○區○○段│376-7│陳心柔│全部││││││(2分之1)│││││││陳心怡│││││││(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