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 舒思舜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 舒翠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107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1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舒思舜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舒思舜於民國106年3月22日8時10分,在桃園市○鎮區○○里○鄰○○街○巷○○號前,因與 徐立旻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與徐立旻發生拉扯,致其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右側手腕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徐 陳翠雲徐泰山 見狀上前阻止2人爭執,舒思舜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 徐陳翠雲 及徐泰山,致徐陳翠雲受有右側手部約1公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徐泰山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立旻、徐陳翠雲及徐泰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舒思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因鄰居間之糾紛而與告訴人徐立旻、徐陳翠雲及徐泰山發生衝突,並承認徐立旻之傷係因己而生,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徐陳翠雲及徐泰山等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沒有傷害徐陳翠雲及徐泰山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立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舒思舜有肢體動作,後來他起身把徐陳翠雲、徐泰山弄倒,我看到徐陳翠雲手流血,徐泰山坐在地板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徐陳翠雲於偵查中證稱:舒思舜是先推徐泰山然後很兇的撲過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徐泰山證稱:舒思舜當天有推我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況衡 酌告訴人即證人3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誠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前後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復有告訴人即證人徐陳翠雲、徐泰山、徐立旻之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8、26頁),可見被告當日推告訴人徐立旻、徐陳翠雲、徐泰山後確實造成告訴人3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徒手拉扯、推倒告訴人徐陳翠雲、徐泰山、徐立旻,致告訴人徐陳翠雲、徐泰山、徐立旻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為屬實。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其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佈,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自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對告訴人徐陳翠雲及徐泰山2人之傷害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上述2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舒思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然衡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尚非相近或同一,認被告無對刑罰反映薄弱之傾向,故不予以累犯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鑑定之理由及結果略以:被告經診斷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合併有酒精使用疾患,過去因服藥順從性不佳,導致症狀復發與頻繁住院。被告在案發前已經一段時日未返診接受精神醫療,精神症狀活躍,呈顯有明顯之被害及關係妄想(懷疑鄰居針對自己,故意且反覆帶狗來家門口便溺,並監視自己)。再加上當時有飲用米酒數瓶,導致衝動控制能力更為不佳,綜上所述,推測其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桃園療養院108年7月17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151號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0頁至114頁反面),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在此精神障礙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尚有未洽。被告就此爭執,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衝突,與告訴人等發生肢體衝突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事發後按時服藥,目前病況漸趨穩定,兼衡其自陳高工之教育程度、案發時業鐵工之經濟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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