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告 劉淑敏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複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被告 呂孟奇
林泓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呂孟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林泓連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載被告呂孟奇、 孫德豪吳皓宇 、林泓連、 黃挺軒 ,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被告孫德豪、吳皓宇、黃挺軒部分之訴訟,復於108年8月29日當庭徵得被告孫德豪、黃挺軒同意,而被告吳皓宇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8月26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被告孫德豪、吳皓宇、黃挺軒部分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調整、減縮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呂孟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孟奇、林泓連與訴外人 林煌哲 、孫德豪、黃挺軒、吳皓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人、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共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1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劉淑敏,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理人員身分,向劉淑敏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及刑案等語,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身分,向劉淑敏訛稱:其須交付金錢由伊控管等語,致劉淑敏陷於錯誤,聽從該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而領取款項,再由呂孟奇依林泓連之指示,以林泓連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冒充檢察官,僭行公務員職權而持蓋有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於103年1月2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佳林國中門口旁,冒充檢察官,交付劉淑敏以行使,致劉淑敏交付120萬元而得逞1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孟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泓連則以:伊願意談談看,現在有工作,如果要賠償全額則無法負擔,願意分期賠償;對於原告請求給付120萬元,認為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呂孟奇、林泓連與吳皓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1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絡劉淑敏,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理人員身分,向劉淑敏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及刑案等語,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身分,向劉淑敏訛稱:其須交付金錢由伊控管等語,致劉淑敏陷於錯誤,聽從成員之指示而領取款項,再由呂孟奇依林泓連之指示,於103年1月2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佳林國中門口旁,冒充檢察官,僭行公務員職權而持蓋有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劉淑敏以行使,致劉淑敏交付其120萬元而得逞等情,有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等情,復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份、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卷宗)。而被告呂孟奇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被告呂孟奇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林泓連上開行為,則經本院103年度少護字第787號宣示判決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及刑事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不公開卷之電子檔),是被告呂孟奇、林泓連對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孟奇、林泓連所涉起訴狀所載事實,向原告詐得120萬元,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呂孟奇、林泓連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事後有無取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乃在所不問。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執此,原告主張被告呂孟奇、林泓連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呂孟奇、林泓連賠償其因遭受詐欺所受之全部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0
5年8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呂孟奇、、同年月10日送達林泓連,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105年度審重附民第35、48至49頁),分別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各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5年8月23日、同年8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分別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23日、同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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