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陳玉環
       梁必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羽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玉環、梁必威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其上建物即台中市○○區○○
段○○○○○○○○○○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95年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梁必威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3月14日經台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玉環前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
迄至民國(下同)95年8月4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2萬
萬2343元之消費款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此業經原告取得鈞院95年度司促字第61
313號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陳玉環為脫免債務,竟將其所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2),暨其上建物即台中市○○區○○段○○○○○○○○○○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
:1/2)(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2日贈與予其夫即
被告梁必威,並已於95年3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被告陳玉環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
而被告陳玉環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是被告2人
間上開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玉環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對被告陳玉環存有上開債權,先於被告2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前即存在,尚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卷附之本院95年度司促字第613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憑。又被告陳玉環於95年3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梁必威乙情,已據被告2人所不
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以,
被告2人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合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被告陳玉環對於原告尚有消費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成
立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等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
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
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
。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
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玉環對於原告尚有消費款債務
存在,且未獲清償,被告陳玉環無其他不動產且無主動清償
之事實,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無訛,
此有卷附之該中心105年1月6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乙紙為憑,足認被告陳玉環已無清償能力。故而,被告
陳玉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其
夫即被告梁必威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已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四、次查,由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2項(有償行為
)規定以觀,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行為人對於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知情為必要。是被告2人對於其贈與及移轉行為是
否使被告陳玉環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無認識,並無礙原告
前開撤銷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梁必威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抗辯稱,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原告已逾同
法第245條所定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尚無從
證明,併予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