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81、2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謝宗勳 」署押共參拾枚(含署名共壹拾貳枚及指印共壹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東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詎其為圖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0時40分接受酒測時起至104年3月20日17時8分檢察官訊問完畢簽名止之期間內,冒用其胞兄「謝宗勳」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謝宗勳」之署名及指印(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復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偵辦案件夜間偵訊同意書、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交付員警而行使之,以示「謝宗勳」同意接受員警夜間詢問及委託他人代為領回車輛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謝宗勳本人之權益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指紋卡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而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8、9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 派出所10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謝宗勳」之署押,僅係表示受訊問人係「謝宗勳」無誤,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為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2.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告知本人權利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造「謝宗勳」之署押,非在收受人簽章欄內為之,故其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認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應認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3.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夜間偵訊同意書之受訊人欄內偽造「謝宗勳」之署押,以示「謝宗勳」同意員警夜間訊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之本人(委託人)欄內偽造「謝宗勳」之署押,係表彰「謝宗勳」委託他人代為領回車輛之意思,前揭2文件核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交員警而行使,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謝宗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員警依法制作,命受測人在其上簽名、按捺指印以確認為本人受測,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其上偽造「謝宗勳」之署押,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及私文書,復持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員警以行使,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刑之加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04年6月29日具狀表示自首本件犯行,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5月1日即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新北市政府海山警局,被告冒名「謝宗勳」按捺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被告本人指紋相符,年籍資料不同,有冒名之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4年5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指紋卡在卷為證,則被告既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發覺其本件犯行後,始就已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被告為逃避酒後駕車之刑責,竟冒用謝宗勳名義應訊,所為除危害偵查機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亦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從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謝宗勳」署押共30枚(含署名共12枚及指印共1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員警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卷頁出處││號│││││├─┼────────┼─────┼──────────┼───────┤│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偽造「謝宗勳」署名肆│104年度偵字第│││海山分局埔墘派出│受詢問人欄│枚、指印拾貳枚│8974號影卷第6│││所104年3月20日調│、權利告知││至9頁│││查筆錄│欄、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欄、受詢問││││││人欄、騎縫││││││處│││├─┼────────┼─────┼──────────┼───────┤│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偽造「謝宗勳」署名壹│見104年度偵字│││海山分局執行逮捕│名捺印欄│枚、指印壹枚│第8974號影卷第│││、拘禁告知本人通│││10頁│││知書││││├─┼────────┼─────┼──────────┼───────┤│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偽造「謝宗勳」署名│見104年度偵字│││海山分局執行逮捕│名捺印欄│壹枚、指印壹枚│第8974號影卷第│││、拘禁告知親友通│││11頁│││知書││││├─┼────────┼─────┼──────────┼───────┤│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欄│偽造「謝宗勳」署名│見104年度偵字│││海山分局告知本人││壹枚、指印壹枚│第8974號影卷第│││權利通知書│││12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訊人欄│偽造「謝宗勳」署名壹│見104年度偵字│││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枚、指印壹枚│第8974號影卷第│││夜間偵訊同意書│││13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測人欄│偽造「謝宗勳」署名壹│見104年度偵字│││海山分局道路交通││枚、指印壹枚│第8974號影卷第│││事故當事人酒精測│││16頁│││定紀錄表││││├─┼────────┼─────┼──────────┼───────┤│7│酒後駕車代保管車│本人(委託│偽造「謝宗勳」署名壹│見104年度偵字│││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人)欄│枚、指印壹枚│第8974號影卷第││││││18頁│├─┼────────┼─────┼──────────┼───────┤│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偽造「謝宗勳」署名壹│見104年度偵字│││檢察署104年3月20││枚│第8974號影卷第│││日檢察事務官詢問│││24頁│││筆錄││││├─┼────────┼─────┼──────────┼───────┤│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偽造「謝宗勳」署名壹│見104年度偵字│││檢察署104年3月20││枚│第8974號影卷第│││日檢察官訊問筆錄│││29頁│├─┴────────┼─────┴──────────┴───────┤│合計│偽造「謝宗勳」署名共壹拾貳枚、指印共壹拾捌枚,合│││計署押共參拾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