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其之罪刑,嗣因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8日以
104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原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然動搖,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再查如附表編號1、
2、3、4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更定後)、4月、4月,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6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104年11月4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6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但育 緗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原判決判處│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103年3月3日凌晨1│103年9月7日凌晨1│103年9月9日下午10││犯罪日期│時許│時許│時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署103年度偵字第1011│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8││年度案號│10號│6號│2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369號│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3│104年度簡字第141號││事實審│││82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14日│103年10月31日│104年3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369號│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3│104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82號│││├────┼──────────┼──────────┼──────────┤││判決│103年10月25日│104年1月20日│104年4月9日│││確定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3年度執字第1913│署103年度執更字第98│署103年度執字第6518│││7號│9號│號││├──────────┴──────────┴──────────┤││編號2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予編號1、3至6所示│││各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編號2之罪,因漏論累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4│5│6│├────────┼──────────┼──────────┼──────────┤││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搶奪罪│恐嚇取財罪││罪名│││││││││├────────┼──────────┼──────────┼──────────┤││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3年9月2日下午10│103年9月10日凌晨0│103年9月10日下午7││犯罪日期│時許│時35分許│時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1│署103年度偵字第2465│署103年度偵字第2465││年度案號│84號│1號│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83號│103年度訴字第1083號│103年度訴字第10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83號│103年度訴字第1083號│103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確定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4年度執字第8045│署104年度執字第8044│署104年度執字第8044│││號│號│號││├──────────┴──────────┴──────────┤││同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