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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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確定, 嗣復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始行期滿(嗣因於八十八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詎甲○○於前開案件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與丙○○(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由丙○○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乘坐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六號前,由丙○○下車持該T型板手,以外套遮掩,破壞丁○○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而著手竊取該車物品,甲○○即先行至附近之「嘟嘟現炒」餐廳購買便當,嗣恰丁○○及友人乙○○返回停車處,發現丙○○正竊取車輛而上前查問,丙○○即逃逸而未遂,惟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掉落現場附近為乙○○拾獲,時尚在附近準備接應而不知丙○○行竊已被發覺之甲○○,持另一行動電話打至上開 張志宏 持有行動電話,以台語詢問「事情辦好沒有?」,乙○○接聽後始發覺竊賊另有同夥在附近接應,即與丁○○在附近尋找,嗣在「嘟嘟現炒」餐廳前,發現甲○○持手機打電話,恰巧乙○○拾獲之前開行動電話亦響起,乙○○及丁○○即上前將甲○○捕獲, 江孟 自承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朋友所有,其剛才所打之號碼即為0000000000號,並要求丁○○等不要報警,至其家中再談,惟乙○○及丁○○仍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嘟嘟現炒」餐廳前為丁○○、乙○○二人捕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騎機車載丙○○去買中餐,伊去「嘟嘟現炒」買便當,丙○○竊車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丙○○持T型板手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甲○○當時曾以手機聯絡丙○○稱:「事情辦好沒有?」,及其為丁○○、乙○○二人當場捕獲時,曾表示偷車之人為其朋友,請求渠等不要報警,至其住處再談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及證人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按丁○○與乙○○二人,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渠二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所供情節當屬可採。而果若被告確不知丙○○竊車之事,於驟遭不識之陌生人出面指訴其為竊車同夥時,理當據理力爭,甚或報警處理以保權益,豈有一反常情請求被害人等不要報警至其住處再談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畏情情虛之情,可見一斑。且本案係丙○○持T型板手下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乙節,亦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承無訛,並供稱該T型板手是當天才攜帶在身上的,準備開車門用的等語,顯然其早有竊車之意,而非臨時起意為之,而按竊盜罪為犯罪行為,行竊者為恐他人發現,無不祕密為之,若非其與被告早有合意,則丙○○豈有攜帶作案工具T型起子與被告一同騎乘機車至該處,並下手行竊,復相約嗣後一同騎車離去而毫不避諱為被告查覺之理?雖其供稱:「是伊一人下手竊車,甲○○並不知情云云,然依其所供:我只叫他(指被告)進去買(便當),因當時他還有一個背包放在車上,我沒有特別跟他說要去做何事,我在附近閒逛」等語,其既未告知被告做何事情,被告如何會撥打其行動電話詢問:「事情辦好沒有?」,足徵被告明知丙○○竊車之事甚明,參以上述被告為被害人捕獲後,一再請求被害人不要報警處理等節綜觀,顯見丙○○所供,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值採。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飾之詞,實無足採。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案係共犯丙○○係持其所有之T型板手行竊乙節,業據丙○○供明在卷,而按T型板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被告等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犯上開犯行,與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為被害人查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執行期滿,此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非累犯,公訴人請求依累犯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恐嚇、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再有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共犯丙○○所有持以行竊之T型板手一支,雖未扣案,惟不能証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六號)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苗栗縣○○鄉○○路○○○號前竊取謝燕堂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之交付予 王瑞彬 (另案審理)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二樓編號一三七號停車位查得王瑞彬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贓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瑞彬指稱該贓車為被告交付的等語為憑,固非無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瑞彬,從未交付車輛供其使用等語,經查:証人王瑞彬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交付上開贓車之人為甲○○云云,然其於警訊時原供稱交車之人為綽號「 阿義 」之「 柯鵬義 」,綽號「阿義」拿証件給我看,可能是拿偽造的才無法查出,‧‧‧「阿義」曾經拿甲○○及柯鵬義之身分証給我看等語,而經員警調得甲○○之口卡片後,始指認「阿義」為甲○○,惟其於警訊、偵查中始終未曾當面指認被告本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提訊王瑞彬到庭指認被告後,陳稱: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阿義」的右額頭有胎記,在庭之人並非「阿義」等語,參以其前於警訊時即供稱該「阿義」者持有甲○○及柯鵬義之二張身分証之情以觀,顯然本件交付贓車者乃另有他人冒被告之名為之,要難認被告有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即難論以竊盜罪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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