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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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胡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良娟
林品臣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耀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元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林耀眞、王良娟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元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耀眞、王良娟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就敗訴部分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嗣後於108年12月24日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172,590元及如原審附表所示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與書狀內之事實理由不符。嗣於本院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聲明為: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林品臣給付附帶被上訴人172,59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子 胡凱程 於107年1月13日凌晨1點多,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住處,搭載被上訴人林品臣出門前往KTV唱歌。胡凱程於107年1月13日凌晨5點多離開KTV時,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林品臣駕駛,而胡凱程乘坐其內。被上訴人林品臣明知其有飲用酒類,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因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不慎撞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樓門柱,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之損害為①系爭車輛經臺中市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本件事故前,應有之市場價值為44萬元,於事故後上訴人以10萬元出售,可知系爭車輛車價減損34萬元。②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市價減損,於起訴前支出3,000元鑑定費用。③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後,先拖吊至勤工派出所留置。嗣經員警通知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林品臣酒駕違規罰單並領單後,由勤工派出所拖往至維修場,上訴人因而墊付被上訴人林品臣罰單19,500元,及支出6,000元拖吊費。④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場評估後,維修費用高達511,970元,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價,上訴人嗣後決定不予維修,在系爭車輛受損期間,上訴人在2週之合理維修評估及購車期間,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4,080元。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品臣於107年1月13日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造成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費增加2,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5,18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略以:⑴胡凱程既是趁上訴人睡著後私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上訴人
對胡凱程之個人行為根本無從指揮監督,況胡凱程駕駛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對上訴人而言亦未擴張上訴人之活動範圍,從而,胡凱程根本不是上訴人之使用人,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空間,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胡凱程就107年1月13日凌晨5時35分發生之本件事故是否與
有過失一事,已經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11號判決認定胡凱程並無與有過失確定在案,對本件已生爭點效,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林品臣既係由胡凱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外出,被上訴人林品臣外出當時並未飲酒及駕車,被上訴人林耀眞、王良娟本難預料及監督被上訴人林品臣自家中外出後,於外出期間飲用啤酒後,胡凱程竟交付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林品臣駕駛,自難認被上訴人林耀眞、王良娟有何監督疏懈之處。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委託他人鑑定汽車價格,自行出售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難以估算上訴人實際之損害。對上訴人支出之拖吊費6,000元、計程車費4,080元,並不爭執。上訴人同意其子胡凱程使用系爭車輛,胡凱程於KTV飲宴後,將系爭車輛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林品臣,容任被上訴人林品臣駕駛系爭車輛,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則倘若胡凱程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林品臣駕駛,無駕車肇事之可能,故上訴人應承擔其使用人胡凱程之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外,就原告代繳被上訴人林品臣酒後駕車之違規罰單19,5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抗辯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陳略以:⑴依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認定被告林耀
眞、王良娟2人之監督並無疏懈,且無民法第187條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卻為相反之見解,顯生裁判矛盾,且有違反既判力及反射效之情形,應予廢棄。
⑵附帶被上訴人放任其子即胡凱程於深夜時間任意駕駛其所有
之車輛,及胡凱程明知附帶上訴人林品臣有飲用酒類,卻將附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鑰匙交付予林品臣,此二行為方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是附帶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應有5成之過失,然原審判決卻僅認定附帶被上訴人有30%之過失比例,卻未交代該30%之過失比例係如何計算得出,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3,554元,並其中112,024元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30元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林品臣給付附帶被上訴人172,59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林品臣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上訴人172,590元及19,500元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林品臣飲用酒類後,於107年1月13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胡凱程,於行經臺中市○○區○段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亦未遵守速限50公里以下之規定,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系爭車輛逆向自撞該路段249號之大樓門柱,並造成胡凱程受有傷害(胡凱程就人傷部分,前對被上訴人林品臣提起108年度中小字第11號案件)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0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林品臣確有酒後駕車、超速之疏失,被上訴人林品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受損,為被告林品臣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的市場交易價值為43萬元,終以10萬元出售而受有車價損失33萬元、車價鑑定費3,000元、拖吊費6,000元、計程車費4,080元、保費增加2,100元等事實,業已提出鑑定報告、系爭車輛之內裝照片、雜誌節錄、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拖吊費單據、計程車費單據、保險卡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71、141-145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為爭執,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品臣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7條第1項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之原因在於其監督疏懈,倘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被害人如證明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代理人如要免責,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亦即對於法定代理人之免責問題,採從嚴認定態度,法定代理人非但應隨時監督防範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危害他人,且平時管教,亦應注意嚴加教誨訓練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一旦脫離法定代理人管束,獨自行動時不致危害他人。
(三)查,被上訴人林品臣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林耀眞、王良娟為其法定代理人,對林品臣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應隨時監督防範其不危害他人,且平時亦應注意嚴加教誨訓練,一旦脫離法定代理人管束,獨自行動時亦不致危害他人,故被上訴人林耀眞、王良娟對被上訴人林品臣是否具體遵守交通規則及一般應注意之義務,仍應盡其監督之責任,方符合法律課予法定代理人監督責任之立法目的。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林品臣飲用酒類後超速駕駛系爭車輛所致,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且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是有此事實,已足推定被上訴人林耀眞、王良娟未盡監督義務。被上訴人林耀眞、王良娟雖辯稱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林品臣外出後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搭載胡凱程之情形,難以預料及監督云云,惟仍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已不時告誡被上訴人林品臣不得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及不得超速駕駛,亦未證明其就被上訴人林品臣之行為已盡監督義務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是不得僅以渠等不在子女身旁而免責,準此,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林耀眞、王良娟應與林品臣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第3項此立論基礎在於,被害人利用他人而擴大其活動,其責任範圍亦應隨之擴大,其使用人之過失倘不予斟酌,則加害人於事實上不能向該使用人求償時,勢必承擔其過失,顯不合理。換言之,被害人違反自我注意義務及利用他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以及避免加害人無法向使用人行使求償權,是為被害人承擔使用人與有過失之原因。且按駕駛車輛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裁判可參。
(五)本件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之所以由被上訴人林品臣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胡凱程,查其緣由,乃係因上訴人之子胡凱程先於同日凌晨1點多,將系爭車輛駕駛至被上訴人林品臣之住處,搭載被上訴人林品臣前往KTV唱歌,嗣於同日凌晨5點多渠等離開KTV時,胡凱程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林品臣駕駛,而胡凱程乘坐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無疑義(見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1號卷第180頁)。則被上訴人林品臣於同日凌晨5時43分許,經員警對之施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應可合理推知同行之胡凱程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林品臣駕駛之際,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林品臣已陷於飲用酒類後之狀態,惟胡凱程卻仍決定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林品臣駕駛,而自身乘坐其內,顯然是利用被上訴人林品臣駕駛系爭車輛以擴大活動,依上開見解,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林品臣為胡凱程之使用人,斟酌被上訴人林品臣於本件事故之過失,及胡凱程對其自身之人身安危,亦未盡妨免及保護,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原因力比例,應各為50%,方屬公允。
(六)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時所陳稱:系爭車輛的鑰匙有1支,放在鞋櫃;伊兒子胡凱程於剛滿18歲就拿到駕照;伊與兒子一起住;伊兒子在本案發生前有駕駛過系爭車輛,在天氣不好、冬天或下雨天時,會駕駛系爭車輛代步,在本案發生前駕駛系爭車輛數10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197頁),可知上訴人與胡凱程係同居一屋,有概括授權胡凱程使用系爭車輛,不論胡凱程於本件事故當夜駕車出門時,上訴人是否已經入睡、是否知悉胡凱程當夜何時出門,均不影響胡凱程有權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的認定。是胡凱程可視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既如前述,胡凱程與有過失,上訴人亦應等同與有過失,從而,上訴人自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2,590元【計算式:(330,000+3,000+6000+4,080+2,100)×50%=172,590】。
(七)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已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見解參照)。準此,判決理由中發生爭點效之要件,須係⑴同一當事人、⑵重要爭點、⑶當事人進行辯論、⑷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⑸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⑹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查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與原審判決,二者並非同一當事人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核與上開要件不符,不生爭點效。是上訴人執以前開判決主張胡凱程並無過失,已生爭點效云云,被上訴人林耀眞、王良娟據以抗辯其等監督並無疏懈,無民法第187條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八)基上事證,被上訴人林耀眞、王良娟應與被上訴人林品臣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72,59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170,040元【計算式:(330,000+6,000+4,080)×50%=170,040】,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81-82頁)起,及就2,550元【計算式:(3,000+2,100)×50%=2,550】,連帶給付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108年7月18日,見原審卷第167-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2,5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除19,500元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林品臣給付172,590元確定部分外)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林耀眞、王良娟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附帶上訴人林耀眞、王良娟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等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綉燕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1│170,040元│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2,550元│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172,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