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棋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粘棋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粘棋筌於民國108年1月7日起,加入由 黃昱翔任泓愷 ,及真實姓名年紀不詳暱稱「七星」、「錢」等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粘棋筌涉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並在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詎粘棋筌與黃昱翔、任泓愷、「七星」、「錢」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賴秀 芬陷於錯誤後, 賴秀芬 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其申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前往該地拿取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嗣「七星」即將賴秀芬之上開提款卡交予粘棋筌,再由「錢」指示任泓愷,於108年1月9日、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粘棋筌前往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利用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起訴書附表所載108年1月10日上午9時12分之提領時間,應更正為108年1月10日下午1時12分,並漏載108年1月10日下午1時13分提領1萬元之部分,詳如後述),粘棋筌提領後旋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給任泓愷,任泓愷再行轉遞予上手而「回水」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劃。嗣因賴秀芬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秀芬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粘棋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三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3、141、145頁),核與證人任泓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5至297頁、偵三卷第21至23頁)、證人黃昱翔於偵查中之結證(偵三卷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書(偵一卷第143至1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71頁),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粘棋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聯繫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復由被告持「七星」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搭乘同案共犯任泓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任泓愷,任泓愷再將贓款轉遞至集團上游,顯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確達3人以上無訛。又被告與任泓愷、黃昱翔、「七星」、「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層層轉交予其他成員,藉此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上開情節亦為被告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已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上開所為,固漏未記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加重條款,然該部分事實於起訴書附表中業已載明,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同條加重要件之擴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任泓愷、黃昱翔、「七星」、「錢」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推由某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行騙,再由被告依上所述之分工模式,完成犯罪計劃,足見該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各司其職,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持告訴人之上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分次接續領取帳戶內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於附表所示2.⑤108年1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1萬元之部分,然此部分與附表所示其餘各次提領款項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領並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犯罪行為間局部同一,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104年度審簡字1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
1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彰化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具上開諸多前科紀錄,其經前案徒刑之執行,當於改過遷善,恪遵法紀,卻仍未心生警惕,於出監後未及1年旋即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另衡以被告前多次觸犯財產類型犯罪,堪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即已有上述諸多前科紀錄,素行已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徒刑執行,仍未知悛悔,亦不思憑藉己力,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在不法利益之誘使下,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認過錯,態度尚可;其在詐欺集團內係分擔提領款項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遵循上手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車輛買賣行業、已婚、育有2名7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辯稱:此次領取的款項均全數交予搭載伊之司機等語(本院卷第
136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領取經手款項2%之報酬,報酬都是事後計算領取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三卷第61頁),核與證人黃昱翔於偵查中結稱:伊與被告之報酬均係每週六與李孟岳相約後拿取等語(偵三卷第36頁)大致相符,由是可知被告之薪資本即係事後計算領取,而非將各次提領款項之一部分直接充作報酬,其空言辯稱本件未領有酬勞云云,委無足取,是本件被告應獲有4千元之利益【計算式:20萬2%】,且係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提領之贓款20萬元,皆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此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108年度金訴字第2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711號起訴書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告訴人交│告訴人交│告訴人交│提款人、時間、金額│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害│)│付帳戶之│付帳戶之│付之帳戶│(新臺幣)、地點││││人││時間│地點││││├──┼─┼────────┼────┼────┼────┼─────────┼─────────┤│1│賴│於108年1月7日│108年1│新北市淡│賴秀芬之│由任泓愷駕駛車號│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秀│上午10時許,先由│月7日上│水區北新│淡水信用│0901-NM號自用小客│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午11時│路138號│合作社帳│車,搭載 粘棋荃 前往│(偵一卷第23至29││││中華電信人員撥打││停車場某│號120002│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頁、第31至33頁)││││電話予賴秀芬,並││貨車後方│00000000│路1段57號淡水信用│②告訴人提出之淡水││││佯稱:賴秀芬積欠││貨板上│號帳戶│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信用合作社存摺內││││3萬元電信費用未││││提領:│頁交易明細表影本││││繳納,證件可能遭││││1.108年1月9日:│、存摺支票存款對││││盜用申辦門號云云││││①下午2時56分,提│帳單、交易明細表││││,並隨即將電話轉││││領3萬元。│(偵一卷第57至││││接給假冒「 林佳龍 ││││②下午2時57分,提│61頁)││││」員警及假冒「張││││領3萬元。│③告訴人提出之新北││││ 雅婷 」檢察官名義││││③下午2時57分,提│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之其他詐欺集團成││││領3萬元。│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員,並向賴秀芬佯││││④下午2時58分,提│報案三聯單、受理││││稱:需將銀行帳戶││││領1萬元。│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及提款卡交由││││2.108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張雅婷 」檢察官││││①上午9時10分,提│騙案件紀錄表、陳││││調查是否為犯罪所││││領2萬元。│報單(偵一卷第││││得云云,致賴秀芬││││②上午9時11分,提│63至67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領2萬元。│④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集團成員指示將右││││③上午9時11分,提│面翻拍照片23張(││││揭淡水信用合作社││││領2萬元。│偵一卷第75至97頁││││帳戶存摺、提款卡││││④下午1時12分,提│)││││交給騙集團成員。││││領3萬元。│⑤任泓愷涉犯詐欺案││││││││⑤下午1時13分,提│偵查流程報告書及││││││││領1萬元。│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25至141頁│││││││││)│││││││││⑥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8年4月15│││││││││日108淡信昌字第│││││││││0574號函暨檢附之│││││││││賴秀芬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偵二卷第49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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