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之共匯款22次予被告,依此匯款所借貸之金額合計則為新臺幣(下同)
54萬2千元,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原告借貸被告之金錢中,包括匯款及直接交付現金之部分,其中直接交付現金之借款部分,被告已經依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匯款部分之借貸被告則尚未清償等語。
乙、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但嗣經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清償90萬元以資解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且被告均已依約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兩造間於96年12月2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清償原告90萬元,並簽訂有協議書之事實。
二、兩造於98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2頁),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總額究為多少?兩造是否協議約定被告所給付原告之90萬元為清償全部借款所用?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交付借款予被告有二種方式,一為匯款,一為以現金交付。其中匯款之部分,總額為54萬2千元;現金交付之部分,合計金額即為被告所清償之90萬元,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2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716號卷第6頁至第27頁),是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總金額即為1,442,000元(計算式:542,000+900,000=1,442,000)。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上開匯款之金額為其借款之一部,惟抗辯稱原告所指交付現金之部分,金額僅約30萬元,伊分2、3次取款,且兩造業已協議將本件借款金額定為90萬元,被告並已清償完畢等語,亦據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493號不起訴處分書、協議書影本、收據影本各1份、匯款回條8紙之影本等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原告所主張交付現金之部分,除經被告自認約30萬元之金額部分可逕為認定無誤外,其餘金額之部分,原告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述為真實。甚且原告所主張其所用以交付現金之部分,來源係其勞保退休所領之190萬元,而此190萬元伊係全部領出來,將現金放家裡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亦與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較少將鉅額現金放置家中之情況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本院認為其未能為相當之證明,自難遽信。
(二)再核上開兩造於96年12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係略以:「…茲因甲方(即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陸續向乙方(即原告)借貸新台幣玖拾萬元正,今雙方協議同意於96年12月2日,甲方先還乙方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其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甲方分為捌期,每期伍萬元正,於民97年元月十日起至97年八月十日止,匯入乙方戶頭,合計肆拾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憑…」等語,此協議書之真正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已足認定無誤。且依此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並未能得出兩造間除90萬元借款外,原告尚有其他借款得為請求之事實。況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在訂立類如上開還款之協議書時,若尚有他筆借款,自應一併定入協議中加以確認,不致於完全無隻字片語言及,否則於債權人之保障即有未週。故上開協議書既未言及兩造間尚有其他借款存在,自應認為兩造之真意係以90萬元作為解決彼此全部債權債務之意思,尚無疑義。
(三)又被告於上開協議書簽訂之同日,業已給付原告50萬元,有收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嗣並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97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按月匯款5萬元,合計4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亦有大園鄉農會匯款回條8紙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業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原告90萬元之事實,已無庸置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金額,業經被告以90萬元清償全部之事實,已足認定。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清償之90萬元部分,僅為其之前以現金交付之借款,則因舉證未足而無從採信。況原告前因偕同被告至原告家中商討清償本件債務之事由時,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兩造於97年2月14日之調查庭中當庭陳明已經和解,並提出上開協議書為佐,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93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見該案卷宗第75頁、第77頁)。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即使兩造之前之債權債務金額確實如原告所主張者,亦足認為兩造已以上開協議書成立和解而使原告取得和解書所訂權利,並使原告其餘權利因此和解成立而拋棄並消滅,故原告仍不能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協議書所定以外之金額甚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固有明文。然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既已認定兩造間之借款為90萬元,且經被告清償完畢;而原告所主張被告除此90萬元以外,尚有其餘借款未為清償之部分,又因舉證不足而難以採信;且即使可信,亦因嗣後兩造以上開協議書成立和解而使原告不能主張90萬元以外之金額,均已如前所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已全部經被告清償而告消滅,則原告仍遽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4萬2千元,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2千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