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耀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耀仕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本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7月│本院103年度審│103年5月│103年5月│││例││訴字第766號│30日│30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3月│同上│同上│同上│││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