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度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邱顯祥
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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