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7號、106年度偵字第4774號、106年度偵字第477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方型冰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黃長壽 香煙捌包及 江淑敏 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與 陳緯華 (業經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2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6時55分許,共同駕駛向不知情之友
人 許欽丞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前,先由陳緯華在車內把風,林明輝下車後以踩踏建物前綠色子母車攀爬並踰越該建物2樓202室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建物尋找財物,再下樓為陳緯華開啟建物大門會合後,2人復接續共同侵入該建物2樓之202室內尋找財物,惟因未見可竊取之物品而未遂,2人遂下樓由大門離去。
㈡2人復另行起意,於同日8時42分許,步行至 張維仁 所有之臺
中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前,共同持用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拔釘器各1支破壞大門後,無故侵入該處,並竊取張維仁所有之黑色袋子3個及藍色方型冰桶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嗣經現場施工之工作人員 洪安益 警覺有異,遂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㈢2人又另行起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臺
中市○○區○○○路○段○○○巷之大毅書香社區前觀察,於13時58分許,趁住戶駕車離開地下車庫而車庫鐵捲門尚未關閉之際,先推由陳緯華步行欲侵入社區地下車庫,惟因當時地下車庫另有其他車輛欲駛出,陳緯華見狀即再由車道步行返回人行道,嗣於14時41分許,2人見另有其他車輛駛出社區地下車庫,遂再推由林明輝步行侵入社區地下車庫後,見該址3號之建物地下車庫之鐵捲門及通往該建物一樓之大門均未關閉,遂先前往社區中庭自內開啟社區中庭大門與陳緯華會合商討後,推由林明輝再行進入社區地下車庫,並侵入前開未關閉地下車庫鐵捲門之住戶內,徒手竊取置於該住戶地下車庫機車上之鑰匙1串(含社區車道門電子鑰匙、社區中庭大門感應扣、住家1樓大門鑰匙、住家地下1樓車庫鐵捲門電子鑰匙、機車鑰匙)及該處住戶江淑敏置於地下車庫機車內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得手後即離開社區地下車庫與陳緯華會合。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2人復承前開竊盜之犯意返回大毅書香社區,並推由林明輝利用前開竊得之社區車道門電子鑰匙開啟社區地下車庫鐵捲門後,再度進入社區地下車庫及前開鐵捲門未關閉之住戶內,竊得黃長壽香煙8包,得手後再由社區車道引入在外等候之陳緯華,2人再度沿地下車庫伺機行竊,惟因無其他可趁之機,遂一同離去而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緯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05頁、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緯華於偵查中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7號(下稱易字卷)審理中供述之過程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2至5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至45頁反面、審易卷第155至161頁、易字卷一第60至67頁、第144至151頁反面〕,亦與證人即被告與陳緯華共同駕駛車輛之車主 林玉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2216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3頁〕、證人即上開車輛出借者許欽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警二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34至35頁)相符,堪認被告2人確有駕駛犯罪事實所載之車輛前往案發現場之情。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除被告林明輝及陳緯華之供述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 廖秀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80頁正反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15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資料(見警二卷第30至31頁),另經本院當庭就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亦與上開書證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一第61至63頁反面),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2人確有多次進出202號房內搜尋財物之行為。而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並侵入住宅後,已有搜尋財物之舉,堪認其等著手實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僅因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未遂等情,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除被告林明輝及陳緯華之供述外,另有證人洪安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維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頁正反面)、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2人確有持拔釘器及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侵入該房屋內,並竊得犯罪事實㈡所載物品,亦堪認定;犯罪事實㈢部分,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江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頁正反面、偵一卷第34頁)、證人即被害人 江翔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34頁)在卷可參,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5頁),且經本院當庭就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亦與上開過程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反面至67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151頁反面),被告2人確有侵入該住宅竊得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之情,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輝確有與同案被告陳緯華共同為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且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林明輝於實施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時,有拆除住宅窗戶侵入之舉,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林明輝及同案被告陳緯華持以實施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拔釘器雖均未扣案,然該等工具既分別用以扳開大門鐵條及門鎖,堪認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俱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基此上開物品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明輝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雖有透過地下車庫鐵捲門進入住宅之情事,惟僅係利用地下車庫鐵捲門及通往1樓之門未關閉之機會逕自走入,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何踰越門扇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林明輝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既該當同條第1項其他款次之加重條件,即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亦祇成立一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林明輝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有由林明輝單獨或與陳緯華共同進入被竊房屋數次之舉,於犯罪事實㈢部分則有推由林明輝2度進入被竊住宅之舉,惟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割,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間,則因有相當之時間、空間間隔,應認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鑰匙1串(含社區車道門電子鑰匙、社區中庭大門感應扣、住家1樓大門鑰匙、住家地下1樓車庫鐵捲門電子鑰匙、機車鑰匙)部分,雖經檢察官就其中機車鑰匙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結果,被告陳緯華及林明輝應確有竊得包含社區車道門電子鑰匙、社區中庭大門感應扣等在內之鑰匙1串,而被害人既證稱該鑰匙係與機車鑰匙等其他鑰匙共同串在一起,應堪認被害人之機車鑰匙已一同失竊,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明輝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均與陳緯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林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53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就上開二案件以101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林明輝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明輝雖已著手犯罪事實㈠之竊盜實行,惟因未竊得財
物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林明輝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即多次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雖其中部分前案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有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傾向,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從事清潔工,月入約1萬8千至1萬9千元,家中尚有2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所宣告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林明輝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㈠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被告林明輝行為後,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林明輝實施犯罪事實㈡犯行所持用螺絲起子1支及拔
釘器1個,雖據被告林明輝供稱為同案被告陳緯華所有,惟均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林明輝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自無犯罪所得可言。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之藍色方形冰桶1只,為被告林明
輝及陳緯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竊得之黑色袋子3個部分,被害人張維仁於警詢時亦未明確指稱除上開冰桶外尚有何財物一併盛裝於該等袋內而遭竊,則本院倘僅就袋子部分諭知沒收,非惟犯罪所得低微,更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竊得之鑰匙1串,被告林明輝供稱已交
給陳緯華,而同案被告陳緯華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等鑰匙業已丟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頁),且該鑰匙僅係為供侵入社區地下車庫使用,並無其他財物價值,應認該犯罪所得低微,更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竊得之黃長壽香煙8包及被害人江淑敏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拋棄或轉讓第三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應就該黃長壽香煙8包及江淑敏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