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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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保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霖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2日10時37分許,駕駛由其女友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事實足認黃保霖從事駕駛載客業務),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緯六路與軍校路西側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保霖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羅風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月霞 沿上開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羅風傳及吳月霞因而人車倒地,致羅風傳受有左肩及下背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吳月霞則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嗣黃保霖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保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4-17頁、第2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風傳、吳月霞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9-22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34-3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羅風傳各自行駛方向之前開交岔路口前,分別繪有「慢」字標線與「停」字標線乙情,有上開道路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第34-38頁),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9-22頁)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再直行通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羅風傳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羅風傳騎乘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以注意前面路況,致使被告駕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則告訴人羅風傳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又告訴人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就所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羅風傳、吳月霞2人受傷,觸犯二項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按諸道路法規,未遵守「慢」字標線,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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