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0號聲請人 宋定宇 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71,5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973,9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0號卷(下稱調卷)第6頁、第11頁至13頁、第14頁至15頁、第43頁以下】,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龍華旅館,據聲請人所提供104年1月至104年9月之薪資條,其每月薪資扣除健保費後,分別為18,319元、18,319元、18,319元、18,319元、18,319元、18,319元、19,018元、19,018元、19,018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8,552元,102年度至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各為0元、38,546元,平均每月分別為0元、3,212元,名下有一車,1995年出廠,勞保投保金額為19,273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龍華旅館薪資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卷第7頁至10頁、第25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2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相去不遠,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18,552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宋○之,為00年生,主張每月扶養費為7,000元。經查,而聲請人所育有之上開未成年子女謝○印,其名下無財產,102年、103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分別為0元、3,116元,而其生母為越南國籍,於95年已於聲請人離婚,聲請人稱離婚後已離台,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調卷第9頁、第26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堪認其子女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7,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四)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1,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低於前開標準,應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5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000元及子女之扶養費7,000元後,每月僅剩餘552元之情形【計算式:18,552-11,000-7,000=55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73,909元【含各家金融機構債務總額684,393元(見調卷第51頁)、正泰資產公司債務289,516元(見調卷第37頁)】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2,778元(本院卷第54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