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塗宜婷 被上訴人 徐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以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有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密碼鎖,嗣租期屆期而終止租約,且無續租之情形。當初承租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要求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即2個月之房租)及7萬元支票(即1個月之房租),共21萬元作為押租金,但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僅返還7萬元支票及11萬元現金,被上訴人稱押租金需扣除上開大門鎖更換之損失而自行扣留3萬元押租金,惟上訴人更換大門鎖本屬承租人之權利,且租約並未寫明系爭房屋之原有物品,因一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時,像毛坯屋般破爛不堪,經過200多萬元重新裝潢,被上訴人竟要求扣壓押金
2個月14萬元及賠償大門密碼鎖2萬元,不然押金14萬元不歸還,上訴人只能被迫答應,怎知到銀行時,被上訴人只領11萬元給上訴人並稱大門鎖要賠3萬元,且要求於租約上寫押金14萬元全數歸還,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開始動手,導致上訴人提告傷害,被上訴人最後也和上訴人在店裡交屋並馬上租給下一個房客,卻沒有把押金全數歸還。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核其內容仍著重於說明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認定問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