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第5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志信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9日
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扣得前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15公克)。
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20時
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4-5頁,本院卷第34、4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1份(警一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頁)、查獲照片1張(警一卷第18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一卷第18-1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4493)2份(警一卷第20-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493)1份(警一卷第2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688)1紙(見警二卷第26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4688)1紙(警二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號:A10468
8)1紙(警二卷第2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49
3)1紙(見偵一卷第6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一卷第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6頁),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
屢經刑事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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