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飛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飛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34號、第22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30日停止戒治,至同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
5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2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內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1月13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主動交付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並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遵期到庭,本院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並未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