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看護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守琳 被上訴人即原告 丁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看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02年2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未使用看護權,出院後到孫家按摩未超過半天,現金已給新台幣14,000元(在院吃的都是被告), 丁員 在孫…手錶等物品,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原審依證人即上訴人女兒 孫絹絹 、證人即兩造居住之忠義里里長 邴健鵬 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至高雄國軍醫院全日照料上訴人,及至住處看護上訴人之事實,並依實務上看護之收費標準,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合理,扣除已付金額後,判決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且核該認定並無不合,而上訴意旨所示之理由,已付14,000元部分,原判決已予扣除,所述在醫院期間,曾提供被上訴人飲食部分,合於社會常情,但難認可免支付看護費用,所述「手錶」部分,未說明與本件訴訟之關連,另被上訴人有無看護之事實,出院後至上訴人家看護或按摩之時間,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屬原審之職權,本院本應予以尊重,且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