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62號原告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被告 陳崑輝
謝國源 高錦龍 林育仁 黃芬芳 藍銘祥 郭賢真 陳薇亘 劉桂榮 李俊明 張瑞汾 劉光倫 蔡宗淄 陳儀君 潘麗美 蘇群超 王慈芬 陳傳宗 李沂庭 陳儷文 張靜芳 孫慧芳 被告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崑輝等24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3,5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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