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禮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禮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禮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禮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雖已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4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傷害│恐嚇│傷害│││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註)│日。(註)│日。(註)│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2年10月15日上│102年6月17日晚│102年8月2日某時│102年9月29日下│││午11時許至下午1│間10時30分許││午3時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偵││及案號│偵字第5807號│偵字第17315號│偵字第17315號│字第21905號、第││││││1713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壢交簡字│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事││第2446號│946號│946號│1297號││實├──┼────────┼────────┼────────┼────────┤│審│判決│102年12月18日│103年7月27日│103年7月27日│104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2年度壢交簡字│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定││第2446號│946號│946號│1297號││判├──┼────────┼────────┼────────┼────────┤│決│確定│103年1月13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31日│104年9月28日│││日期│││││├──┴──┼────────┴────────┴────────┼────────┤│備│1.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註│5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上開有期徒刑,於104年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