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28號、第3729號、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文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吳嘉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4時8分許,由「小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嘉文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165號)「桃園市天堂敬拜教會」,未經教會承租人 高摩西 之同意,先由吳嘉文以攀越圍牆方式進入該教會內後,再開啟側門讓「小偉」進入,而共同侵入教會圍牆內與建築物間附連圍繞之土地。
嗣經高摩西於同日6時許前往教會發現電源遭斷電,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嘉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摩西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卷第37239號卷第11至13頁、第29至41頁、第4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728號卷第9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6條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附連,且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有一定設施得與外界相隔離之區域。本案被告係侵入桃園市天堂敬拜教會圍牆內,與教會建築物相附連之土地,公訴意旨認係侵入住宅,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㈢、被告與「小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高摩西所承租教會前方圍牆所圍繞之土地,對空間自主權及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文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3日3時15分許,由被告吳嘉文駕駛其與 謝育濃 共同向吉利貨車出租行桃園店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向雄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嘉公司)承租、由告訴人 林文常 所管領之位於桃園市○○區○○00○0號工地,並以不詳器具竊取祥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7公噸(價值約新臺幣105萬元)。嗣因雄嘉公司之保全人員 羅仕鈞 巡邏時,發現並嚇阻被告吳嘉文等人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後,被告吳嘉文等人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林駿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常、證人即祥瑞公司保全羅仕鈞、證人謝育濃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111年5月30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桃園市○○區○○00○0號旁邊的空地放鞭炮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3日3時15分許,駕駛由謝育濃向吉利貨車出租行桃園店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與另2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桃園市○○區○○00○0號旁工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羅仕鈞、謝育濃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111年5月30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2856號卷第91至93頁、第99至104頁、第115至124頁、第129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728號卷第94至95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常於警詢中證稱:我在24日前往桃園市○○區○○00○0號工地時,經由保全告知後,我就到放置電纜線的地方查看,發現我們公司於110年5月中旬放置於此的7公噸電纜線不見了,我有聽保全說有2台貨車停在公司的圍籬旁邊,應該是那2台車竊取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856號卷第25至27頁),依上開告訴人所述,該批失竊之電纜線係自110年5月中旬即放置於該工地,距離發現遭竊已有8個月之久,且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之過程,不能排除該批電纜線於本案之前即因其他原因滅失之可能,是本案電纜線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尚有疑問。
㈢、依證人羅仕鈞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公司的土石堆置場鄰近在雄嘉公司旁邊,我在111年1月23日3時15分許進行例行性巡邏,發現我們土石堆置場的側門被反鎖,於是我拉扯,門被拉開一個小縫後,我就拿手電筒往裡面照,結果裡面的人也拿手電筒跟我對照,我就大喊你們在幹什麼,後來2台車4個人就直接從大門衝出來駕車往大園方向離去,我有看到一台銀色或灰色TOYATA休旅車,車牌是0000-00,跟一台藍色小貨車,車牌沒看清楚,我不知道誰去偷,但我確定有4個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856號卷第91至93頁),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於111年1月23日2時22分至3時33分間,確有2台車輛均亮車前大燈併排停放在桃園市○○區○○00○0號空地旁道路,與證人羅仕鈞上開證述相符,惟證人羅仕鈞並未見被告竊取或著手行竊之過程,且觀當日路口監視器所拍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照片,未見車輛後方有置放物品,另衡以被告與其他3名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分別為小貨車及自小客車,如何能在短短1小時之內,搬運本案重達7公噸即7,000公斤之電纜線,並以上開車輛裝載離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情節,實已超出常人想像,難僅以被告出現於該空地之事實,遽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之犯行。
四、被告與其他友人於深夜前往該空地,且供稱係去放鞭炮等語,固然可疑,惟本案既別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文與林駿旻(已歿,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2日0時5分許,由林駿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嘉文至桃園市○○區○○○00○0號(業由桃園市政府徵收完畢),無故進入該建築物內。嗣因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於桃園市○○區○○○00○0號樓頂躲藏之被告吳嘉文及林駿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應告訴乃論。經查,本案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證人即本案擔任桃園航空城徵收範圍巡守員 胡永春 於警詢證稱:桃園市○○區○○○00○0號之建築物業由桃園市政府徵收完畢,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有,地政局會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嗣經檢察官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有關桃園航空城計畫範圍內本市○○區○○○00○0號建物遭竊一案,考量無發生建物損害衍生增加維護管理成本之情形,爰不予以提出告訴狀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8月3日桃地航字第1110044039號函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7784號卷第61至63頁、第213頁),是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未據所有權人或管理使用人提出告訴,既未經告訴,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為不受理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智輝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