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原告 陳燕鳳 被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4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本案),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有罪,然因本院認被告係異時、異地交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之帳戶予他人,而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99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前揭林園郵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告訴人即原告陳燕鳳部分,與本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應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併辦等情,有本院之本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依此,原告既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或其效力所及範圍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