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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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姿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他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含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0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貳、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參、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08號協商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間因故意再犯偽造文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協商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觀諸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動機、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且後案之罪乃於前案判決日即108年11月29日前所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為之,即其並非於已受前案緩刑宣告後仍明知故犯後案之案件,難以受刑人於前案宣示判決前所犯之他罪,遽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仍無悔改之意,受刑人於前後兩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復衡以受刑人於前案所為竊盜案件固非可取,惟依卷內所附之前案判決資料,受刑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示其努力彌補有悔過之心,且後案之偽造文書,是在前案之前所犯,自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偽造文書犯行,遽認其前開因竊盜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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