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應予刪列,並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使自身、他人財產受損,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34歲,以瓦斯業為業,家境勉持,初次酒後駕車犯此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13號被告王振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名於民國109年6月6日22時起至24時止,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⑺日1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前時,與 黃竣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竣裕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孫南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