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5號
109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44、5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志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月13日下午2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9年1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林志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26
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
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判決主文所示。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於90年10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及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依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適法,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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