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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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 蔡榮金 被告 岳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木林
黃秀美 林永芳 張文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五二建號二層加強磚造總面積一五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以北地普字第○○九六○○號收件,同年七月十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01年2月
3日經授中字第10134024980號函廢止登記,惟未經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等情,有經濟部109年4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934026900號函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5月28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9100022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67頁)。且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屬被告公司清算範圍之事務,應視為尚未廢止,故被告於本件有當事人之適格,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為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7年7月8日以分期付款,向被告購買自動包裝機及製冰機,並以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52建號二層加強磚造總面積155.87平方公尺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以北地普字第009600號收件,同年7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2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7月6日至117年7月5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該附條件買賣價金之分期給付。
㈡、惟該價款已於90年7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且該價金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時效,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自90年7月15日分期付款之最後一期起算至92年7月15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屆滿,再算至97年7月15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㈢、再者,被告已經廢止登記,兩造已不可能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沒有再發生擔保效力之餘地,爰依所有權之排他性,請准判決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7月8日以分期付款,向被告購買自動包裝機及製冰機,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該附條件買賣價金之分期給付,然該價款已於90年7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65頁),足信屬實。
㈡、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存續期間自87年7月6日至117年7月5日,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然被告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已進入清算程序,則原告主張有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確定事由,足以採信。
㈢、未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規定。系爭抵押權既因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且經原告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已因無擔保之主債權而不存在,然未經被告辦理塗銷登記,自有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