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甲○○
4之1號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前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生前戶籍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業據聲請人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向乙○○生前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