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樓之9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1月初,在新竹市區散發印有「生意人的好夥伴、先問再借、代償高利、分期付款、輕鬆方便、親切服務、單純月會、資金週轉的好鄰居、不怕比較、一通電話、現金送達、免押免保、0000-000000、吳小姐」之名片,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作為客戶聯絡工具。適同年11月3日,乙○○因急需資金週轉,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所經營之「趙家粥餅專賣店」發現有甲○○散發之上開名片,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甲○○洽談借款事宜。甲○○遂於同日前往「趙家粥餅專賣店」,自稱「 阿進 」,趁乙○○急迫而貸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其方式為借貸9萬元,3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4千元,且於借貸時即預扣利息1萬4千元,即乙○○雖借款9萬元,實際僅拿到7萬6千元,甲○○復要求乙○○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1張與借據暨交付乙○○身分證影本以作為擔保。隨即於借款翌日起每日前來向乙○○收取本金3千元,甲○○於每次向乙○○收取3千元時,即在其於貸款時交付乙○○之每日還款卡片(其上共計有30個空格)上簽註收款時間,直至還款卡片30格均簽註完畢,乙○○始算清償完畢該筆借款。
因乙○○仍急需金錢周轉,復以同樣方式,於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30日,在其上開店內,各向甲○○借款9萬元。
嗣因乙○○生意清淡無力償債,乃報警處理,於97年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趙家粥餅專賣店」前查獲甲○○,並扣得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及供犯重利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經查其申請人並非被告甲○○,而係 林峰偉 ,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明細表附卷可稽,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筆記本1本。
2、印有「生意人的好夥伴」之名片1張
3、簽註乙○○付款時間之每日還款卡1張
4、空白之每日還款卡1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