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5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39號(93年度偵字第462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95年8月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5年12月10日更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5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之住所在「臺北縣○○鄉○○村○鄰○○路○○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則記載被告住所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居所則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均非本院轄區內,此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可資參照,又受刑人目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按。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即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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