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9號再抗告人甲00000000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應仍受相當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因此抗告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者,應認為不得再抗告。再者,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嗣該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即150萬元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由相對人執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一紙所載金額為191,400元,因此,再抗告人對本院97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未逾150萬元,揆之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對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雖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等語,惟該部分錯誤業經本院書記官處分更正。且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致生依法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可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71年台抗字第268號等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等可資參照)。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昌義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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