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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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崇德被告曾振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崇德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日為被告曾振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崇德因被告曾振翔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刑保工字第29號【聲請書誤繕為刑保字第2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曾崇德因被告曾振翔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9年9月3日移審程序訊問被告時,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所,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被告曾振翔准以2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曾崇德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調閱之該次移審訊問程序筆錄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工字第29號)等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卷宗第58頁、第67頁至第69頁)。
(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後,聲請人依被告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及指定送達地(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送達執行傳票,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其中經被告指定送達之居所地,於110年3月9日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祖母 曾許秀珠 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送達於戶籍地之執行傳票,於110年3月1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在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亦已於110年3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聲請人乃指揮司法警察於110年5月4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經警按被告住所地、居所地址執行拘提,均未能拘獲;另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具保時自行書寫留存之地址即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10年3月9日送達,由該「藝觀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楊烈堂 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於110年3月26日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通知具保人、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考(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執行卷宗第24頁至第33頁、第3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亡,且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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